(2013)洞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尹某某、郭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洞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郭某,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抓获,2012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认罪,且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泽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晚,被告人郭某等人在洞口县雪峰广场附近看见与他们有过节的被害人杨某某骑着一辆摩托车往山门方向行驶。郭某就伙同被告人尹某某等人驾驶一辆黑色东风日产牌小车尾随杨某某。当车行驶至洞口县元丰村与岩山乡雷井村交界地段时,郭某用车将杨某某的摩托车逼停。随后,由尹某某、“飞妹子”等人持砍刀、钢管对杨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尹某某、郭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尹某某于2012年1月18日与杨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尹某某、郭某共同赔偿了杨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其中郭某赔偿16000元),尹某某、郭某均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尹某甲的证言,洞口县公安局(2011)洞公法鉴字第0166号法医活体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报告,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郭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郭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郭某均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尹某某、郭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析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