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1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裕明、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市梨洲街道南门副食品市场门口,趁虚窃得被害人徐某萍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塑料袋1只,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迪美W801型手机1部。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徐某萍的陈述,价格鉴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