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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亚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羊彩花与三亚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蒲丹凤土地房屋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彩花,三亚市人民政府,蒲丹凤,蒲升亚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三亚行初字第27号原告羊彩花。委托代理人陈妍。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黄广明。第三人蒲丹凤。委托代理人林圣全。委托代理人田瑞瑞。第三人蒲升亚。原告羊彩花不服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向第三人蒲丹凤颁发三土房(2011)字第016138号《土地房屋权证》(以下简称016138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审理期间,因蒲升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羊彩花及委托代理人陈妍,被告三亚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广明,第三人蒲丹凤及委托代理人林圣全、田瑞瑞,第三人蒲升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0月17日,三亚市政府根据蒲丹凤的申请,将三亚市河西区红旗街035号(以下简称红旗街035号)土地房屋产权登记到蒲丹凤名下,并颁发了016138号证,载明地号为07-03-19,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0.6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72.31平方米。被告三亚市政府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土地房屋登记卡;2.三亚市土地、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申请书,权属调查确认结果;3.地籍调查表;4.三亚市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5.三亚市地籍测绘成果报告;6.(2010)三证内字第3667号《公证书》;7.三亚市河西区红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2010年7月13日和2011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8.河西地审字(2010)第104号《河西宅基地房屋确权土地来源证明审批表》;9.《买断契纸》;10.《指界通知书》公告;11.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公告。以上证据证明三亚市政府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羊彩花诉称,原告与蒲丹凤系兄嫂关系。原告自1973年与蒲升亚结婚后就一直与其父母(已故)共同居住在红旗街035号房屋内,当时该房屋只有一间草房和一间厨房。1980年和1985年原告及丈夫蒲升亚将草房和厨房拆除并建成60平方米左右的水泥房。1991年,原告夫妇又将前述房屋加建成混合二层结构的楼房,建筑面积为172.31平方米。由此可见,红旗街035号房屋系原告与丈夫二人建造,该房屋不是父母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三亚市政府在对该房屋进行登记的过程中,未尽合法的审查义务,导致该房屋违法登记到蒲丹凤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三亚市政府颁发的016138号证。原告羊彩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三亚市河西区红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2.家庭人口信息卡;证据1-2证明羊彩花是本案适格原告,同时,证据2还证明羊彩花一家老小搬离红旗街后就一直共同居住于三亚市四更园,由于蒲彩珍已于1995年过世,该家庭成员信息中未有其记录。3.三亚市食品厂《证明书》;4.三亚市港务局《证明》;5.老残弱职工退休子女顶替呈批表;证据3-5证明羊彩花夫妇均有工作单位和工资收入。6.王财明、陈新荣、许来往、邢顺亲、梁土英五人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证明羊彩花夫妇修建了红旗街035号房屋,三亚市政府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7.民事诉讼状、调解笔录及(2002)城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01年蒲升亚曾就红旗街035号房屋提起过损害赔偿诉讼,在该案诉讼中蒲升亚承认红旗街035号房屋是自己的房屋。如果房屋是蒲彩珍夫妇所建,为何不以蒲彩珍妻子的名义起诉;8.蒲升亚与林文明签订的《租房合同书》;9.《房屋租赁证》;10.羊彩花与林文明的谈话录音文字记录及光盘;证据8-10证明蒲升亚一直都对红旗街035号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羊彩花夫妇为红旗街03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三亚市政府颁证行为违法。同时,证据10还证明蒲升亚生病期间由其妹蒲丹凤打理租房事宜的事实。被告三亚市政府辩称,一、羊彩花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只有当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时,行政相对人才有权提出行政诉讼。本案中,羊彩花提供的证人证言只是对该土地房屋归属和财产继承情况不了解的案外人所作,真实性不足采信,且无法推翻蒲丹凤所提供的书证的证明力。羊彩花一家的户籍所在地是三亚市朝阳社区居委会,并非讼争地所在的红旗街居委会,其诉称婚后就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于红旗街035号房屋内与事实不符。因此,羊彩花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丈夫蒲升亚与红旗街035号土地房屋原权益人蒲彩珍是父子关系而其与蒲升亚是夫妻关系,无法证明其对土地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二、从本案证据来看,红旗街035号土地房屋原属于蒲彩珍夫妻共有财产而非羊彩花所有。第一,从蒲丹凤提供的1955年10月21日的《买断契纸》可知,蒲彩珍从杨其毛手中受让了该房产;第二,三亚市河西区红旗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红旗街035号土地房屋原属于蒲彩珍,后因继承原因现归蒲丹凤,该情况也得到三亚市河西国土环境资源管理所核实。反观羊彩花提供的红旗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红旗街035号土地房屋属于羊彩花;第三,三亚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三证内字第3667号继承权《公证书》查明事实也明确红旗街035号土地房屋产权系蒲彩珍、林木益生前共同取得;第四,羊彩花丈夫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已承认红旗街035号土地房屋系蒲彩珍、林木益共同拥有,并自愿放弃其享有的继承权;第五,三亚市人民法院1991年10月28日作出的(1991)市民法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和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2年3月31日作出的(1992)海南法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红旗街035号土地房屋属蒲彩珍所有,如该土地房屋为羊彩花夫妇的财产,羊彩花不可能不提出异议。三、蒲丹凤通过继承关系取得红旗街035号土地房屋产权。鉴于红旗街035号土地房屋为蒲彩珍、林木益夫妻遗产,根据继承法规定,该遗产应由蒲彩珍、林木益的父母和子女继承,现因被继承人的父母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另一继承人即羊彩花的丈夫主动表示放弃该遗产的继承,因此,蒲丹凤作为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取得红旗街035号土地房屋产权。四、三亚市政府向蒲丹凤颁发016138号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1年8月24日,蒲丹凤向三亚市政府提交《土地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三亚市政府经认真调查核实并公告征询异议后,才向蒲丹凤颁发016138号证,颁证行为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依法裁定驳回羊彩花的起诉。第三人蒲丹凤述称,一、羊彩花主张的事实与现实不符。1.羊彩花与蒲升亚婚后一直没有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先是居住在食品厂大库房,后于1987年搬至港务局四区居住,最后又于1994年搬到父母在朝阳社区四更园三巷3号建设的房屋内居住至今。这些事实有羊彩花的儿子蒲君华证实。另外,蒲木香、温演松、温爱华的《证明》也证实了红旗街035号房屋是羊彩花公婆蒲彩珍夫妇修建的房屋,蒲彩珍夫妇二人一直是独立生活直到去世。2.红旗街035号房屋是蒲彩珍、林木益二人出资建造,羊彩花与丈夫只参与了帮助建造的过程。1982年蒲彩珍夫妇建房时,是以房屋出租收益建房。羊彩花夫妇二人收入微薄,还要抚养两个儿子,根本没有能力出资建房。因资金不足,第三人还向同事陈丽、李桂来两人借钱给父母建房使用。羊彩花夫妇作为子女、儿媳,帮助父母建房是其应尽的赡养义务。根据公序良俗,家里建房,请朋友帮忙是很正常的事情,羊彩花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建房的钱是其夫妇出的。3.红旗街035号房屋并非羊彩花所主张的1980或1985年建造的。红旗街035号房屋的建设过程是:1970年盖了两层的瓦房,1982年在瓦房后面的土地上建了二层水泥房,1991年拆除了1970年盖的瓦房并建成了一层水泥房。羊彩花诉状中陈述的建造时间与实际完全不符。二、蒲升亚于2010年9月13日书面声明放弃了对红旗街035号房屋的继承,第三人作为该房屋的唯一继承人应为该房屋的权利人。红旗街035号房屋原系第三人父母蒲彩珍、林木益的夫妻共有财产,蒲彩珍夫妇去世前其父母已经死亡,儿子蒲升亚也因四更园房屋的原因,放弃了对该房屋的继承,因此,第三人作为红旗街035号房屋的唯一继承人,在父母去世后依法申请为该房屋的权利人,予法有据。综上,第三人取得016138号证的程序合法,羊彩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蒲丹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买断契纸》,证明蒲彩珍于1955年10月21日成为红旗街035号房屋所有权人;2.毛进光河西国用(93)字第10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宗地图、地籍调查表,证明直到1993年2月,蒲丹凤的父亲蒲彩珍仍为红旗街035号房屋的权利人;3.(1991)市民法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1992)海南法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蒲升亚承认红旗街035号房屋为父亲蒲彩珍所有;4.陈丽、李桂来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证明蒲彩珍夫妇1982年建房时,因资金不足,蒲丹凤曾向陈丽、李桂来借钱给父母建房;5.蒲木香、温演松、温爱华的书面证词及身份证明,证明蒲彩珍夫妇一直独立生活直至去世,居住期间,蒲彩珍夫妇依靠红旗街035号房屋的租金对该房屋进行了修建;6.蒲君华的书面证词及身份证明,证明羊彩花一直未与蒲彩珍夫妇共同居住过,蒲君华是羊彩花的儿子;7.(2010)三证内字第3667号《公证书》,证明蒲升亚于2010年9月13日放弃了对红旗街035号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继承的权利,蒲丹凤系该土地房屋的唯一继承人;8.蒲丹凤与林文明签订的《租房合同》,证明蒲彩珍夫妇去世后,将红旗街035号房屋交与女儿蒲丹凤占有、使用及收益;9.宗地勘测定界与房屋基底坐标资料、三亚市河西区红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2010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河西地审字(2010)第104号《河西宅基地房屋确权土地来源证明审批表》、三亚市规划局《关于蒲丹凤位于市红旗街宗地及房屋规划意见的复函》,证明蒲丹凤取得016138号证的权利来源清楚,程序合法;10.016138号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第三人蒲升亚述称,红旗街035号房屋是我父母建设的,在羊彩花与我结婚前,我父母已经盖好了房子给我结婚,羊彩花所说的不是事实,蒲丹凤说的是事实。第三人蒲升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在本案审理期间,经第三人蒲丹凤申请,本院依法对因要到外地办事,无法在庭审当天出庭作证的第三人证人温演松进行了调查,温演松证实:1989年至1990年其在红旗街035号租房居住期间,蒲家只有蒲彩珍夫妇居住在该房屋内,羊彩花夫妇当时居住在港务局宿舍。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三亚市政府提供证据的确认原告羊彩花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颁证的档案资料,但对被告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认为红旗街035号房屋系原告夫妇修建,蒲丹凤不是该土地房屋的权利人,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其颁证行为合法。本院认为,被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对原告羊彩花提供证据的确认被告三亚市政府对原告证据1、3-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蒲彩珍与蒲升亚的父子关系和羊彩花与蒲升亚的夫妻关系,与红旗街035号土地房屋权属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人邢顺亲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其余证人只是在红旗街035号房屋建设时参与帮工,并不知道是谁出资建房,蒲升亚在父亲去世后,财产未分割前代替家人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能说明红旗街035号房屋就是蒲升亚的财产,故原告的证据既不能证明红旗街035号房屋是原告夫妇的财产,也不能证明被告颁证行为违法。第三人蒲丹凤和蒲升亚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补充认为原告证据8,即蒲升亚与林文明签订的《租房合同书》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中,证人邢顺亲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梁土英旁听了案件的庭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javascript:SLC(4274,0)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证言不予采信;蒲升亚与林文明签订的《租房合同书》因蒲升亚本人否认签订过该合同,且该合同内容与第三人蒲丹凤提交的蒲丹凤与林文明签订的《租房合同》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原告其余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不能证明被告颁证行为违法。(三)对第三人蒲丹凤提供证据的确认原告羊彩花对第三人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蒲彩珍是红旗街03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第三人证据4-6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证人陈丽、李桂来与蒲丹凤曾是同事,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借条印证,其余证人的证言也不具有真实性;对第三人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认为蒲丹凤与林文明签订的《租房合同》是伪造的;原告认为第三人证据2-9不是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能证明被告颁证行为合法;对第三人证据10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第三人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后足以证明红旗街035号房屋是蒲彩珍夫妇的遗产,蒲丹凤合法取得该房屋权益的事实。另,原告羊彩花不认可本院对第三人证人温演松所做的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温演松的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土地房屋位于三亚市河西区红旗街035号。1955年10月21日,蒲升亚与蒲丹凤的父亲蒲彩珍从杨其毛处购买了位于现红旗街035号的草房和厨房各一间。1970年,蒲彩珍、林木益夫妇拆除旧房在该土地紧邻红旗街一边建设了一栋二层瓦房居住。1973年,蒲升亚、羊彩花结婚后与父母蒲彩珍夫妇共同居住在该房内。1975年后,蒲升亚、羊彩花夫妇与两个孩子搬离红旗街035号,先后到三亚市食品厂宿舍、港务局宿舍、三亚市河西区朝阳社区四更园居住。1982年,蒲彩珍夫妇出资在瓦房后面空地上另外建了二层房屋。1991年,蒲彩珍夫妇再次将紧邻红旗街的二层瓦房拆除建成一层房屋。建房时,因与邻居毛进光发生合墙建房纠纷,蒲彩珍曾以个人名义在原三亚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保护其个人合法财产,蒲升亚在该案中作为父亲蒲彩珍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1995年,蒲彩珍去世。2009年9月9日,林木益去世。2010年9月13日,蒲升亚到三亚市公证处签署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自愿放弃其父母在红旗街035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同日,蒲丹凤也到三亚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父母前述遗产的继承权公证。2010年10月19日,三亚市公证处经审查,作出(2010)三证内字第3667号《公证书》,公证蒲丹凤继承父母蒲彩珍、林木益位于红旗街035号的房屋产权。2011年1月8日,因蒲丹凤申请对红旗街035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向该土地的相邻土地使用权人三亚市第二运输公司和毛雄公告送达了《指界通知书》。2011年8月24日,蒲丹凤向三亚市政府提交《土地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了1955年10月21日的房屋《买断契纸》、三亚市河西区红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河西地审字(2010)第104号《河西宅基地房屋确权土地来源证明审批表》、(2010)三证内字第3667号继承权《公证书》及蒲升亚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等申请材料。三亚市政府经地籍调查、面积测绘、权属审核后,于2011年9月21日在《三亚晨报》刊登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公告。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后,三亚市政府同意了蒲丹凤的初始登记申请,并于2011年10月17日向蒲丹凤颁发了016138号证,载明地号为07-03-19,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0.6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72.31平方米。羊彩花得知三亚市政府给蒲丹凤颁发016138号证后,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javascript:SLC(4274,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羊彩花作为蒲升亚的妻子、蒲彩珍夫妇的儿媳曾居住在红旗街035号房屋内,并参与了该房屋建设是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故其与三亚市政府颁发016138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可以提起本案诉讼。蒲丹凤申请对红旗街035号土地房屋登记发证时,已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要求提供了房屋《买断契纸》、三亚市河西区红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河西宅基地房屋确权土地来源证明审批表》、(2010)三证内字第3667号继承权《公证书》及蒲升亚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等相关申请材料。三亚市政府在其下属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对蒲丹凤申请登记发证的土地房屋进行了地籍调查、面积测绘、权属审核并公告征询无异议后,同意蒲丹凤的初始登记申请并颁发016138号证,已尽到《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三、十四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二十条规定的登记审查义务。原告羊彩花主张红旗街035号房屋系其与丈夫蒲升亚二人建造,并非父母遗产,但仅有几名证人的证言和蒲升亚2001年提起房屋损害赔偿诉讼的诉讼材料为依据。经本院核查,羊彩花的几名证人只是看到羊彩花夫妇参与红旗街035号房屋的建设,并不清楚建房的出资人是谁,相反,证人证实羊彩花与蒲升亚并未一直居住在红旗街。由此可见,羊彩花关于其与蒲升亚一直与父母居住在红旗街的诉称并不属实。至于蒲升亚2001年提起房屋损害赔偿诉讼虽然确有其事,但鉴于当时其父亲蒲彩珍已去世,蒲升亚尚未放弃房屋继承权,其代表家人维权并不能证明红旗街035号房屋系其与羊彩花建造的房产,更何况蒲升亚本人已当庭证实该房屋系其父母建造的。反观蒲丹凤的产权依据,首先,有房屋《买断契纸》、三亚市河西区红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红旗街035号土地房屋是蒲彩珍夫妇原始取得的。其次,有蒲升亚和其儿子蒲君华以及证人温演松等人证明红旗街035号土地房屋是蒲彩珍夫妇重新修建,羊彩花一家自1975年搬离红旗街后未再与父母蒲彩珍夫妇共同居住。再次,(1991)市民法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1992)海南法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蒲彩珍1991年因建设红旗街的房屋与邻居毛进光发生合墙纠纷时,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的,蒲升亚在该案中只是作为父亲蒲彩珍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另外,(2010)三证内字第3667号继承权《公证书》及蒲升亚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也证明蒲丹凤合法继承了红旗街035号土地房屋产权。综上,蒲丹凤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红旗街035号房屋是蒲彩珍夫妇的遗产,蒲丹凤合法取得该房屋及所附土地产权。羊彩花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红旗街035号土地房屋享有合法权益,故其诉求撤销016138号证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三亚市政府给蒲丹凤颁发016138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羊彩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javascript:SLC(4274,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羊彩花要求撤销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蒲丹凤颁发三土房(2011)字第016138号《土地房屋权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羊彩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吉红审判员陈永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蓝      天附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第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第二十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javascript:SLC(4274,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javascript:SLC(4274,0)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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