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天津华北船舶物资储运站诉赵海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华北船舶物资储运站,赵海军,黄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北船舶物资储运站,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贺力,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国强,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北公司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军,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居江川,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华,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天津华北船舶物资储运站(以下简称储运站)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常富成系原告赵海军雇佣的半挂货车司机。徐涛系被告黄春华雇佣的龙门吊(单主梁门式吊钩8-32米L型起重机)司机。黄春华租赁被告储运站的场地及吊车经营吊车起重业务及代存货物业务。2011年6月11日,常富成与另一司机王海峰受赵海军指派,驾驶半挂货车到北辰区双街904库装钢管。由于货场的装卸工人没在,货场的吊车司机徐涛让二人上车协助装货,徐涛负责遥控操作吊车。在装货的过程中,常富成被吊车吊起的钢管撞到车下,造成腰部受伤。受伤当日被送到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天津医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于同年7月1日住院,先后住院20天,住院费用已由赵海军全部垫付。后因双方对伤残赔偿金未能达成协议,常富成将本案原告诉至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宣化区法院)。经审理,宣化区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宣区民初字第1281号判决,判令赵海军赔付常富成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3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7578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减去赵海军先行给付的15000元,共计138908元。诉讼费用1896元,由赵海军担负。一审判决后,赵海军不服上诉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家口中院),该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张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富成两次诉讼费用合计为5868元。再查,天津市北辰区904仓库经营人为被告储运站。被告储运站将仓库区内硬化货场及15吨龙门吊租赁给被告黄春华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第七条确定:“15吨龙门吊现在没有安监局的安全使用许可证”。二被告之间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时间为2011年2月。2011年7月11日北辰区安监局对被告储运站法定代表人贺力的询问笔录中,贺力回答未单独签订安全协议,但协议中包括安全条款。证人徐涛系被告黄春华的雇员,系吊车操作员。再查,原告于2012年起诉二被告追偿其已支付给常富成的医疗费97628.83元及张家口中院确认的伤残赔偿金138908元等费用。一审法院作出(2012)辰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各承担97628.83元70%和1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民事责任;伤残赔偿金138908元等费用因当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付常富成,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未予以支持。判决作出后,二被告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期间,被告黄春华提交桥(门)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检验日期2011年9月10日)、桥(门)式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检验日期2011年12月29日)、安全检验合格表牌;被告储运站提交桥(门)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检验日期2011年9月10日)、桥(门)式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检验日期2011年12月29日)、安全检验合格表牌、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北公司房产租赁合同(协议)。后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1月15日作出(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原告于2012年6月后将宣化区法院判决的138908元已给付给常富成。常富成出院后,原告为其支付交通费1750元,交通费发票显示付款方常富成,开票日期为2011年7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追偿其垫付给常富成因伤残鉴定后发生的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3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7578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减去赵海军先行给付的15000元,共计138908元的事实,已经宣化区法院和张家口市中院两审终审判决确认和常富成证实,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一审法院(2012)辰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审理于2012年1月15日作出(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系同一事实。两审法院对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也已经依法确认,即被告黄春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储运站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各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及理由,两审法院已经论述清楚,本案不再赘述。二被告应当依法分别承担138908元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70%和10%。关于交通费1750元一节,因宣化区法院在该院的判决中已经认定交通费300元,且原告提交的发票开具时间显然在该判决之前发生,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春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海军138908元的70%,即97235.6元。二、被告天津华北船舶物资储运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海军138908元的10%,即13890.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275元,由原告担负17元,由被告黄春华担负1101元,被告天津华北船舶物资储运站担负157元”。上诉人储运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海军对己方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储运站虽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误,但被上诉人赵海军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本院(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系同一事实,且该生效法律文书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及承担比例亦已依法确认。故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元,由上诉人天津华北船舶物资储运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徐存芳代理审判员 刘 俊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