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春达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达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达,绰号:阿哥,无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0时许,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王春达居住的柳州市航银路核工大酒店805号房间进行检查,当场在该房电视柜内的一个粉红色纸盒和一个红色“邦舵”牌男式秋衣盒内,查获大量透明晶体、绿色颗粒物、白色粉末等疑似毒品。经检验,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净重83.2克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7.7克的二亚甲基双氧基安非他明,净重283.8克的氯胺酮,净重162.8克的尼美西泮。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春达对公安机关在其住所(航银路核工大酒店805号房)查获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上述被查获的毒品非其所有,系其朋友放在其住处即柳州市航银路核工大酒店805号房,且自己并不明知是毒品,从而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春达与潘燕琼二人未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但平时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自2013年2月27日始,王春达与潘燕琼(此时已有身孕)就一直住在柳州市航银路核工大酒店805号房(以潘燕琼的名字登记入住)。2013年3月3日,潘燕琼去工人医院住院生小孩,只有被告人王春达入住在核工大酒店805号房直至案发。2013年3月7日晚上21时许,谢某、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到王春达的住处即核工大酒店805号房找王春达,并与王春达进行了交谈,且谈及了毒品,唐某还和被告人王春达一起吸食了毒品。2013年3月8日0时许,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王春达居住的柳州市航银路核工大酒店805号房间进行检查,当场在该房电视柜内的一个粉红色纸盒和一个红色“邦舵”牌男式秋衣盒内,查获大量透明晶体、绿色颗粒物、白色粉末等疑似毒品,公安人员随即将王春达抓获归案。后经称重和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净重83.2克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7.7克的二亚甲基双氧基安非他明、净重283.8克的氯胺酮、净重162.8克的尼美西泮。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8日零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航银路核工大酒店805号房抓获被告人王春达。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8日0时48分至1时20分,在见证人杨某的见证下,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核工大酒店805号房电视柜里查获可疑毒品冰毒14袋(外包装为“速效止泻胶囊”盒子的塑料封装袋透明晶体6袋,净重59.3克的;外包装为透明塑料眼镜盒的塑料封装袋透明晶体7袋,净重14克;塑料封装袋透明晶体1袋,净重9.9克)、可疑毒品“神仙水”1瓶(净重21.6克)、可疑毒品“摇头丸”6袋(外包装为“痔炎消胶囊”的塑料封装袋绿色颗粒物2袋,净重154.9克;塑料封装袋褐色颗粒物1袋,净重17.7克;塑料封装袋绿色颗粒物,净重7.9克;塑料封装袋土黄色颗粒物1袋,净重7.4克;塑料封装袋灰色颗粒物1袋,净重6.8克)、可疑毒品“麻古”2袋(塑料封装袋包装粉红色颗粒物2袋,净重4.8克)、可疑毒品“K粉”3袋(塑料封装袋包装,白色粉末,净重249克)、塑料封装袋若干。以上被查获的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公安人员当着被告人王春达的面对上述被查获的可疑毒品进行了称量。3.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柳鉴(毒品)字(2013)194号、柳南公(刑)鉴通字(2013)074号,证实了上述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黑色液体状物、土黄色药粒状物、灰色药粒状物、白色粉末状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从褐色药粒状物中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基安非他明成分;从绿色药粒状物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从粉红色药粒状物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公安机关已将这一鉴定意见于2013年3月15日告知了被告人王春达,被告人对这一鉴定意见不持异议。4.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2013年3月15日,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三大队收缴被告人王春达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共净重83.2克,二亚甲基双氧基安非他明共净重17.7克,尼美西泮净重162.8克,氯胺酮共净重283.8克。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谢某、唐某对被告人王春达进行了指认、确认。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3月7日晚上21时许进入“阿哥”(被告人王春达)房间(核工大酒店805号房)后,看见窗户前桌子上有一个白色塑料袋,还有一台像手机大小的电子秤。“阿哥”坐在靠床头的椅子上用一个小调羹从塑料袋里取出白色晶体放在电子秤上称,称完装进其他小透明塑料袋里,其问是什么,“阿哥”说是“猪肉”,其知道是冰毒。后来有一名男子(唐某)进来了,“阿哥”把“猪肉”封装完,就放在电视机前的柜子里,又从柜子里面拿出一个“溜冰”的塑料壶放在靠窗的桌子上,他们两人开始吸食冰毒。再后来公安人员就冲进房间把其与王春达、唐某抓获。7.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3月7日晚上21点30分到柳州市航银路核工大酒店8楼找“阿达”(被告人王春达),并看见一名年轻男子(谢某)在房间内。后来其与“阿达”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后来又来了一名穿黑色衣服、被黑色男式挎包的男子,“阿达”和那名男子又吸食了一颗“麻古”。后来背包男子走了,再后来公安人员来查房,就将其与王春达、谢某抓获。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核工大酒店客房部服务员,案发当时其正值当夜班。公安人员于2013年3月8日零时30分左右在805号房抓获了三名男子,并在房内的电视柜下面柜子及电脑桌的抽屉里面查获了许多药丸一样的颗粒及白色粉末。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核工大酒店前台主管,潘燕琼怀着孕于2013年2月26日凌晨入住该酒店,当时是住1001号房,2月26日白天换到808号房,到了同月27日中午12时许,又换到805号房,一直住到3月6日中午她上了120去医院。10.邓玉秀的证言证实:其是核工大酒店客房部服务员,2013年2月27日潘燕琼入住805号房之前,该房间已做完卫生,没有发现房间有客人剩下的物品。2月27日以后,其见一个孕妇住在805号房,并且不让进房打扫卫生,总是自己出来其要浴巾、牙刷等。11.潘燕琼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春达没有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平时是与夫妻关系生活。其与王春达从2013年2月27日开始就一直住在柳州市航银路核工大酒店805号房,是以其名字登记入住的。在酒店住的期间,没有任何人拿了什么东西给其,也没有哪个人给东西让其转交给王春达。其于2013年3月3日,就去工人医院住院生小孩了。其并不认识“老苏”,也没听讲过这个人。见过“阿斌”两次,是个年轻男子。12.柳州市核工大酒店结账单证实:被告人王春达和潘燕琼住在该酒店805号房。13.唐某行政处罚材料证实:唐某因2013年3月7日23时许在核工大酒店805号房吸食毒品冰毒被行政拘留,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4.王春达及唐某尿液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春达、证人唐某在被抓之前曾吸食过毒品,并与谢某、唐某的证言相吻合。1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春达供述的“老苏”无法核实。16.王春达的前科材料证实:王春达不属于累犯,但属于毒品再犯。1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春达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用。被告人王春达的供述与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在房间内查获的毒品是一个叫“老苏”的朋友交给潘燕琼,再由潘燕琼转交给其帮忙保管的,不是其本人的毒品,其本人并不知道存放于其住所的是毒品,在被查获前也没有吸食过毒品。被告人王春达的供述、辩解与证人潘某、谢某、唐某的证言、尿液检测报告单、唐某的行政处罚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法核实“老苏”身份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皆不相吻合,但上述证据材料之间能相互印证,并与本案的其他证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相吻合。因此被告人王春达的供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持有的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春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春达认为其不明知是毒品且毒品非其所有,从而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春达曾犯贩卖毒品罪(对毒品是有一定认知的),又在被查获前告知过谢某存放于房间内的是毒品,而后在案发现场吸食过房内的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达主观上对存放于房内毒品是明知的,客观上毒品存放于其住所,王春达能自由支配毒品即实施了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王春达的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春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饶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秋菊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