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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7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安艳丽诉北京宏悦顺化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艳丽,北京宏悦顺化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381号原告安艳丽,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晓娟,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宏悦顺化工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街道洪寺村。法定代表人马红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文昌,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北京宏悦顺化工厂总经理助理。原告安艳丽与被告北京宏悦顺化工厂(以下简称宏悦顺化工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晓娟,被告宏悦顺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蔡文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艳丽诉称:原告于1996年3月18日到被告处做操作工,双方曾签订过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于2013年1月16日到期。被告自2008年2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此前未予缴纳。2009年7月,原告支付了11年9个月的保险款共计45779.05元(包括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保险费),被告才给原告补缴了1996年至2008年1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在职期间工作时间为三班倒,上12小时,休24小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按此规定执行。自2012年8月起,原告上长白班,也未按规定休息。2008年至今,原告未休过带薪年休假。2013年1月16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只支付了原告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在2008年1月份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满十年,依法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在原告未主动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强行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此外,被告违法要求原告交纳应由单位承担的1996年3月至2008年1月的保险费,且未依法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未全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内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6524元;2、返还非法收取的保险费45779.05元;3、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3972元;4、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延时加班工资4283元;5、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8797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600元。被告宏悦顺化工厂辩称:原告要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虽然双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原告未提出或同意我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我单位不同意支付其双倍工资;原告要求返还已交纳的保险费属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法院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单位虽未实行特殊工作时间的审批,但原告所述的工作岗位为倒班岗位,应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范畴。且我单位先后于2012安排职工放假,假期可折抵工作日达到36天,放假期间,我单位均以原告全勤而全额支付原告工资。根据我单位的考勤表显示,未有原告法定节假日出勤记录,其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我单位已经集中统筹安排原告休了带薪年休假,且所休息的天数超过其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不存在拖欠年休假工资的情况;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单位已经依法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其离职之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存在拖欠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8日,安艳丽入职宏悦顺化工厂,担任操作工。200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6日,双方又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最后到期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2012年12月11日,宏悦顺化工厂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1月16日期限届满,单位决定不再续签为由,提前30日通知安艳丽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安艳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元。2012年12月30日,安艳丽签字确认领取该经济补偿金并确认将劳动关系转出。经查,安艳丽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7月,因宏悦顺化工厂为安艳丽补缴了1996年5月至2008年1月的养老保险、1999年1月至2008年1月的失业保险和2004年1月至2008年1月的工伤保险,安艳丽向宏悦顺化工厂交纳全部保险费用共计45779.05元,其中,属于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保险费共计40642.87元。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安艳丽工作时间采用倒班制,每上两班12小时后休息24小时;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安艳丽工作时间采用标准工时制,且双休日正常上班。另查明,安艳丽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2012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5日、2012年9月2日至同年9月16日、2012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8日、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16日,宏悦顺公司安排安艳丽放假。放假期间,宏悦顺化工厂按照安艳丽全勤足额支付其工资。2013年3月11日,安艳丽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宏悦顺化工厂支付其:1、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6524元;2、返还非法收取的保险费45779.05元;3、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6611.31元;4、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35.45元;5、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8797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600元。2013年5月27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337号裁决书,裁决:1、宏悦顺化工厂支付安艳丽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320元;2、驳回安艳丽其他申请请求。安艳丽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宏悦顺化工厂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安艳丽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33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收据;有被告宏悦顺化工厂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补缴养老保险申请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于1996年3月18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时,原告已经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超过十年,符合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但双方订立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达成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意,因此,对于双方两次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至201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被告应该承担为原告补缴1996年5月至2008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中属于单位缴费的部分,因原告已经负担了该部分的缴费数额,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原告工作时间采用倒班制,每上两班12小时后休息24小时,综合计算后,2012年1月至同年8月25日,原告应出勤1304小时,除去被告安排原告的放假时间,原告实际出勤1500小时,原告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041.38元。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原告工作时间采用标准工时制,原告在该期间双休日上班24天,但被告安排原告在该期间工作日放假18天,可折抵相应加班天数,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993.10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未明确显示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且被告认可仲裁机构对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裁决结果,故本院对仲裁机构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但本院依法对数额予以调整,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休带薪年休假,故其请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期满的,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因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关系的,应依法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已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元,即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宏悦顺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艳丽社会保险费用四万零六百四十二元八角七分。二、被告北京宏悦顺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艳丽二○一二年一月至二○一二年八月延时加班工资三千零四十一元三角八分、二○一二年九月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双休日加班工资九百九十三元一角。三、被告北京宏悦顺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艳丽二○一二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四、驳回原告安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宏悦顺化工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惠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