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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彦德与被告苏亚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德,苏亚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162号原告王彦德。被告苏亚龙。原告王彦德与被告苏亚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德诉称,2008年6月份至2012年9月份,被告苏亚龙从我经营的宏达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累计欠款52000.00元,经我再三索要,被告苏亚龙于2012年9月27日给我出具欠据一张,欠款金额为52000.00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亚龙偿还水泥款52000.00元,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据一张。被告苏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苏亚龙向原告王彦德赊购水泥,累计欠水泥款52000.00元。经原告王彦德索要,被告苏亚龙于2012年9月27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2000.00元欠据一张。原告起诉后,被告苏亚龙偿还5000.00元,剩余水泥款47000.00元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彦德与被告苏亚龙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将水泥交付被告,被告应依约将所欠水泥款47000.00元给付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亚龙给付原告王彦德水泥款人民币47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被告苏亚龙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曙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