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611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3月18日,农民。被告秦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6日,林场职工。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认识,同年10月举行婚礼,2008年2月28日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并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5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秦某丙。由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婚前了解不全面,共同生活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也无共同爱好,常因琐事吵闹不休,致使夫妻感情日益疏远冷淡。其次,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法生活。在婚后的生活中,被告常常无事生非,多次殴打原告,搜光其身上的钱物,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头部、身上多处受伤。特别是2010年春节被告不念夫妻之情,不顾原告刚做完妇科手术的身体状况,晚上将其打骂后赶出家门,使原告流浪街上行走一夜,导致其虚弱的身体从此落下难治的病根。就这样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长期无故殴打原告,给原告精神、身体造成了严重的摧残。从而严重的破坏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秦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多次殴打原告均不是事实,2010年原告所述打她不是事实,是原告打他父母,之后第二天原告离家出走,我当时去追但没追回来。他们有过吵架、打架,但每次打架都是原告先动手,他认为他们感情未破裂,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5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秦某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时有争吵,也有过打架。2013年5月,双方因被告QQ聊天记录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其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中的伴侣,应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诉称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多次殴打原告缺乏证据支持,故诉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架、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如果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婚生子秦某丙尚需双方共同呵护,才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甲与被告秦某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东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