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肥乡县元固乡后油胡寨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与胡东河等五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乡县元固乡后油胡寨村民委员会,胡东河,胡运河,胡海河,胡中兴,胡振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肥乡县元固乡后油胡寨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吕章军。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东河。被告:胡运河。被告:胡海河。被告:胡中兴。被告:胡振英。委托代理人:葛清立,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肥乡县元固乡后油胡寨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与胡东河等五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社民独任审判,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文平和被告胡东河、胡运河、胡海河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清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委会诉称:1992年五被告承包了原告村委会37.5亩土地,该土地东至前油胡寨村地、南至谢村地、西至南屯庄地、北至路,2012年12月31日到期,签有《土地承包合同》。2007年5月1日原告村委会因村修路需要经费,经合法程序,将上述承包地提前发包给李春亮,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到2053年1月1日。李春亮将全部承包费一次性交给了原告村委会,并与原告村委会一起就该承包合同在肥乡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3年1月1日,五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却拒不将承包地交回原告村委会,而李春亮要求原告村委会向其交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为此,原告村委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返还37.5亩承包地,赔偿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主要证据:1、原告村委会与李春亮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及(2007)肥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村委会已将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给李春亮。2、证人肖某某、翟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村委会与五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到期后,在本案争议土地重新承包时,曾用喇叭向全村村民公开公示过。五被告辩称:按照原告村委会与我们的父亲胡学尧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我们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而非返还原物纠纷;原告村委会所列的法定代表人吕章军,不是村委会主任,不能作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驳回起诉;原告村委会与李春亮签订的合同系空头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硬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虽然承包期限届满,但我们对争议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未经公开竞争程序,任何人不可能从我们手中夺走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法院依法公断,维护我们五被告的合法权益。五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主要证据:1、原告村委会与五被告的父亲胡学尧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五被告的父亲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原告村委会对土地重新承包时,享有优先承包权。2、(2007)肥民初字第104号判决书复印件、(2008)邯市民二中字第64号调解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五被告在其父亲去世后,继续履行与原告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享有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权利。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到期,情况属实;原告村委会与李春亮签订的承包合同因侵害了五被告的优先承包权,属无效合同。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已到期;原告村委会已履行了《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被告的优先承包权的相关事宜,五被告现已提起的另一诉讼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村委会在1993年1月1日与五被告父亲胡学尧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土地面积37.5亩,该土地东至前油胡寨村地、南至谢村地、西至南屯庄地、北至路,2012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同时约定,承包期满后土地归大队(村委会),重新承包时,原承包人优先。胡学尧去世后,经村委会同意,五被告以承包方的身份继续履行该合同。该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原告村委会与案外人李春亮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土地又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原告村委会要求五被告返还土地,而五被告以其具有优先承包权,原告村委会与李春亮所签合同无效,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未经公开竞争程序,任何人不可能从其手中夺走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由,拒绝返还,由此双方当事人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村委会与胡学尧所签订的、在胡学尧去世后由五被告继续履行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即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案由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土地承包合同,故案由定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更能反映出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合格,应当驳回起诉的问题,因村委会是自治组织,其工作必须有人作为代表进行经办,否则全体村民的相关权益就会受到影响,故经村委会授权,吕章军可以列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不能因此而驳回原告村委会的起诉。关于被告辩称的自己享有优先权以及村委会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被告已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可以依法在另案中解决,该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因为,从《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来看,被告的优先权应当是,《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村委会在重新承包时,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对合同标的物土地享有优先予以承包的权利。该项权利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与村委会就争议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优先缔约权,即土地承包合同的优先签订权,而不是合同标的物土地的实际经营权。土地的实际经营权只有在合同签订人与原告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成为合同标的物土地的承包方了,才能取得土地的实际经营权。目前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无论被告是否享有优先承包权,无论原告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这是另案解决的问题,但只要五被告与原告村委会目前没有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五被告对《土地承包合同》的标的物土地就不再享有实际的承包经营权,五被告继续占有《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就没有依据,五被告就应当将《土地承包合同》的标的物土地归还原告村委会,而且这也是原告村委会与五被告事先约定好的(期满归大队即村委会)。退一步说,无论五被告是否享有优先承包权,无论原告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只要五被告与村委会重新又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五被告则可以依照新的土地承包合同,重新向原告村委会主张权利,要求交付土地,或主张其他法律责任。关于原告村委会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因原告村委会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5条、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22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东河、胡运河、胡海河、胡中兴、胡振英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农作物换茬时,将原告村委会的37.5亩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村委会承担25元,由胡东河等五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俊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