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程某某、朱某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程贺敏;朱秋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8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贺敏,男,1987年9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2月刑满释放。2013年5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谭钦文、郝代东,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秋萍,女,1993年8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华、湛瑛渝,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贺敏、朱秋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九法刑初字第009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贺敏、朱秋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贺敏及其辩护人谭钦文、郝代东,上诉人朱秋萍及其辩护人湛瑛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程贺敏、朱秋萍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均系无业、吸毒人员。自2013年1月开始,二人采取由被告人程贺敏负责从上家购买毒品并向下家贩卖、被告人朱秋萍部分出资及帮助程贺敏介绍“生意”的方式,向他人贩卖毒品。2013年5月10日中午,朱秋萍接到购毒人员杨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将此事转告程贺敏。当日下午,程贺敏告知朱秋萍将用其信用卡透支现金用于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然后从朱秋萍的信用卡上透支2000元现金,并带着自己的4600元现金向“小余”(另案处理)购买了冰毒,分包后存放于二人位于本市九龙坡区某小区的住处。当日18时许,程贺敏在本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团结路口“天姿”理发店门口,将其中的0.31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时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从二人住处的卧室内搜出23.75克冰毒及光大银行信用卡1张,并捉获朱秋萍。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搜查证、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垫资说明及领条;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2008)中区刑初字第83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杨某、潘某、徐某的证词;被告人程贺敏、朱秋萍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贺敏、朱秋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中,被告人程贺敏自筹部分资金,亲自从上家购买毒品后贩卖给下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秋萍帮助程贺敏介绍“生意”并提供信用卡供程贺敏支取部分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贺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贺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贺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判决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朱秋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程贺敏以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23.75克不应当计入贩毒数量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从程贺敏、朱秋萍住处查获的毒品23.75克不应当计入贩毒数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本案存在犯罪引诱的意见。被告人朱秋萍以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为由提出上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朱秋萍的行为与程贺敏的贩卖行为不能成立共同犯罪,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从二人住处查获的23.75克冰毒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的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程贺敏、朱秋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贺敏、朱秋萍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程贺敏出资并联系购买毒品进行贩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朱秋萍明知程贺敏在贩卖毒品,仍为其介绍购毒人员,提供信用卡供程贺敏用于购买毒品,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程贺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程贺敏及其辩护人、朱秋萍的辩护人均提出从二上诉人住处查获的23.75克冰毒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玲的某、朱秋萍某证实程贺敏贩卖0.31克冰毒给杨某的事实,结合二上诉人的收入状况、家中藏匿的毒品数量较大等综合考虑,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也应当计入贩毒数量,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程贺敏、朱秋萍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罪引诱的意见。经查,本案确实是在公安机关布控下的交易,但这仅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且证人杨某、潘某、徐某均证实,本案发生前,在程贺敏、朱秋萍处购买过毒品,程贺敏、朱秋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且案发当天,程贺敏除向杨某贩卖0.31克毒品冰毒,还购买了数量较大的毒品。故本案不存在毒品犯意和数量引诱的问题。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秋萍的辩护人提出朱秋萍不构成程贺敏贩卖毒品行为的共犯的意见。经查,朱秋萍的当庭供述证实,其有明确向程贺敏转达杨某要购买毒品的行为,且同意程贺敏用其信用卡透支用于购买毒品,该事实得到程贺敏供述的印证。且证人杨某、潘某、徐某在案发之前通过朱秋萍向程贺敏购买了毒品。按照共同犯罪规定,朱秋萍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共犯论处,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程贺敏、朱秋萍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前科情节等对二上诉人在法定幅度内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郑文健代理审判员 马成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一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