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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与冯潮龙、金荣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冯潮龙,金荣山,傅美英,余昌喜,雷建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夏培青。委托代理人:贾显武。委托代理人:陈蔚。被告:冯潮龙。被告:金荣山。被告:傅美英。被告:余昌喜。被告:雷建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冯潮龙、金荣山、傅美英、余昌喜、雷建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潮龙、金荣山、傅美英、余昌喜、雷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市支行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年利率13.5%���收,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偿还。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在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指定帐户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本付息,并开始多次逾期,截止2013年4月9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620.71元及利、罚息2785.34元。第三、四、五、六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620.71万元及支付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4月9日止为2785.34元);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依法判令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依法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被告冯潮龙、金荣山、傅美英、余昌喜、雷建兰均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具体的约定;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第二、三、四、五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个人贷款借据及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的事实;5、活期明细原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的还款明细情况;6、贷款结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4月9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5620.71元、利、罚息2785.34元的事实;7、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冯潮���、金荣山、傅美英、余昌喜、雷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冯潮龙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市支行申请借款。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冯潮龙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冯潮龙发放贷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相应的违约事项。被告金荣山、傅美英、余昌喜、雷建兰自愿为被告冯潮龙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冯潮龙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2013年4月9日,尚有本金75620.71元、利、罚息2785.34元没有归还;被告金荣山、傅美英、余昌喜、雷建兰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冯潮龙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市支行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荣山、傅美英、余昌喜、雷建兰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潮龙、金荣山、傅美英、余昌喜、雷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潮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市支行借款人民币75620.71元,并支付利、罚息(截止2013年4月9日的利、罚息为2785.34元,之后利、罚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冯潮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金荣山、傅美英、余昌喜、雷建兰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的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冯潮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8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树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