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福建省晋江恒丰鞋服有限公司1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福建省晋江恒丰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INTERNATIONAL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法定代表人安·M.米勒,助理秘书。法定代表人约翰·F.科伯恩三世,助理秘书。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姗姗,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曲红阳,该委员会干部。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晋江恒丰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LINANDINGMENDOZA。上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简称耐克国际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6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5月2日,耐克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王姗姗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3829451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福建省晋江恒丰鞋服有限公司(简称恒丰公司)于2003年12月4日申请,2009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跑鞋(带金属钉)、足球鞋、服装、游泳衣、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为2019年3月20日。耐克国际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11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36197号《关于第3829451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36197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耐克国际公司不服第36197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科比·布莱恩特作为世界知名的NBA篮球洛杉矶湖人队球员,具有被公众追随的吸引力,与其相关的个人标志性信息包括姓名、姓名首字母、肖像、签名、球衣号码等被付诸商业化使用后即可形成商品化权,该权利源于科比·布莱恩特,他人未经其许可无权行使该权利。耐克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已依法获得使用科比·布莱恩特个人标志性信息包括姓名、姓名首字母、肖像、签名、球衣号码等并使之商品化等先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而存在的权利,故其以此为据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权益,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的事实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调整的主体关系是公共领域中的公共秩序关系,不宜用于具体到耐克国际公司与恒丰公司这种特定民事主体间的争议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6197号裁定。耐克国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36197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上诉理由是:科比·布莱恩特在包括篮球运动在内的各个领域均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其相关的姓名、肖像、球衣号码等个人标志性信息投入商业使用,即具有商品化权,该权利源于科比·布莱恩特,耐克国际公司基于其授权,取得了相关权利的特别许可使用权,有权在中国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其提出争议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应予撤销。恒丰公司在商标注册及实际商业活动中存在大量商标侵权及混淆性使用情形,足以推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恶意明显,情节恶劣,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同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负面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恒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第3829451号图形商标(见下图)为恒丰公司于2003年12月4日申请,2009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跑鞋(带金属钉)、足球鞋、服装、游泳衣、袜,商标专用期限为2019年3月20日。争议商标耐克国际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为证明有权主张科比·布莱恩特个人标志性信息包括姓名、姓名首字母、肖像、签名、球衣号码的在先许可使用权及其商品化权,耐克国际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浪网2003年6月25日刊载:“洛杉矶时报:科比签约耐克—五年四千多万美元,……科比-布莱恩特与阿迪达斯的合同已经终止了一年时间,锐步退出争夺布莱恩特的竞争也已长达数月,布莱恩特和耐克的签约可以说是意料之中的事情”,“NBA湖人队明星科比·布莱恩特当地时间6月24日星期二和耐克公司签约”。2、搜狐网2003年6月25日刊载:“科比正式牵手耐克,身价低于詹姆斯感觉不爽,徘徊多日的科比终于敲定了自己运动鞋赞助商,不久前刚刚与天才少年勒布朗·詹姆斯签约的耐克公司又出大手笔,6月21日与科比就合同达成一致”。3、来源于网址:http://sports.tom.com,显示时间为2003年7月25日,署名船王的文章:“耐克声明绝不抛弃科比,因祸得福科比服装销量上升,……虽然不少公司减少了在网上对科比系列产品的宣传,但是后者的8号球衣销量没有丝毫的减少,这说明他的影响力与号召力依旧。……耐克国际公司显得更加特立独行一点,它们不但没有减少科比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反而有增加的趋势。它们曾经和科比在6月下旬签下了一份4000万美元左右的合同,直到现在,它们的网站上,科比和今年的状元秀詹姆斯仍然是被放在最一目了然位置的篮球明星”。2011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6197号裁定,认定:耐克国际公司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对“科比·布莱恩特”肖像依法享有的许可使用权及其商品化权,但耐克国际公司并未提供用以证明科比·布莱恩特授权其享有上述权利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因此,耐克国际公司不具有主张上述权利的主体资格,并且,争议商标与科比·布莱恩特的肖像相比存在一定区别,也未反映出科比·布莱恩特本人的主要形象特征,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争议商标与科比·布莱恩特本人相关联。同时,耐克国际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将“科比·布莱恩特”肖像作为商标加以使用,其所提交的证据如NBA球员图片材料以及宣传册等皆与此无关,且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耐克国际公司有关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对“科比·布莱恩特”信息商品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此,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对耐克国际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耐克国际公司在撤销申请中还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也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该项法律规定中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欺骗手段以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由此被侵害的主体属于不确定的公众群体,而非如耐克国际公司等确定的民事主体。故,耐克国际公司的上述主张不属于该项法律规定所指情形。最后,争议商标本身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针对有关恒丰公司的关联公司是否实施假冒“NIKE”系列注册商标等行为,耐克国际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解决。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耐克国际公司不服第36197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源自美国俄勒冈州并经俄勒冈州公证人公证,俄勒冈州州务卿、美国国务院、中国驻美国大使领事部认证的《男子职业篮球合同》、《耐克标准条款》、科比·布莱恩特《担保》三份副本文书证据原文与译文。其中《男子职业篮球合同》中载明:耐克公司(NIKE,Inc)与科比家庭娱乐有限公司(KOBEFAMILYENTERTAINMENT,INC.简称KFE公司)就篮球运动方面的个人服务和专门技术以及运动员代言耐克品牌和使用耐克产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包括:A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共计6个合同年。B授予代言权:(1)在任何媒体中将“运动员签名”无限用于“产品”和/或耐克品牌的生产、宣传、营销、促销或销售当中的专有权和独占许可。该合同签名处显示有KFE公司董事长科比·布莱恩特的签名,以及耐克公司(NIKE,Inc)首席执行官马克·帕克、副总裁兼总顾问詹姆斯·C卡特的签名(耐克国际公司提交了对二人身份的公证认证证明),日期为2007年7月31日。该合同中提及的有关“耐克集团”、“运动员代言”、“签名标志”、“签名财产”等概念,在该合同后附的《耐克标准条款》中作出具体解释:(a)“耐克集团”应指耐克公司、美国耐克公司、耐克零售服务公司(d/b/a耐克城)、及其受许可人、经销商、子公司、附属公司和任何继承公司。(b)“运动员代言”应指运动员的姓名、姓名首字母、制服编号、亲笔签名、摹样签名、声音、展示该运动员的视频或电影片段、照片、肖像和影像或传真影像以及其他代言方式或该运动员的身份证明或该运动员提供的符号以及与运动员相关的统计资料、传记资料或其他资料。(s)“签名标志”应指任何由耐克或运动员创造的与本合同相关且仅由运动员代言签名要素(如运动员的签名、姓名的首字母、制服的编号)构成的标志或仅与运动员相关的标志。(t)“签名财产”应指由耐克或运动员创造的与本合同相关且利用运动员签名并仅与运动员相关的任何设计、商标、服务标志、人物、角色模型、版权或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但不包括任何签名标志。在该《耐克标准条款》第24项注明,“完整合同。本合同构成KFE与耐克之间的完整协议,未经双方签署的书面约定,不得更改或修改。双方此前的任何协议不再有效”。《担保》载明:“根据名为‘男子职业篮球合同’(自本文日期起生效)的合同,耐克公司(简称耐克)与科比家庭娱乐有限公司(简称KFE)订立合同,向耐克授予特定权利,并向耐克提供特定服务。为促使耐克签订上述合同,我,科比·布莱恩特(简称运动员)特此保证KFE履行上述合同中的所有义务,并谨同意提供该合同的所有服务,履行其中的所有承诺。我承认并同意,违反本担保将导致耐克按照合同第11款终止合同。科比·布莱恩特,日期2007年7月27日”。上述证据中载明与科比·布莱恩特KFE公司签约的一方系耐克公司(NIKE,Inc)而非本案的耐克国际公司,为此,耐克国际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耐克公司秘书约翰·F·柯本三世于2012年9月7日作出的《声明》,证明耐克国际公司系“耐克公司间接持有的全资子公司,是耐克公司的关联公司”。耐克国际公司称其有权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为相关权利的关联人就本案争议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撤销争议商标申请。在本院审理期间,耐克国际公司提交了由科比·布莱恩特于2013年4月8日出具的并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声明书》,确认耐克公司及其子公司耐克国际公司(统称耐克公司)经科比·布莱恩特授权(基于耐克与其之间的代言协议),有权在全球(包括中国)使用科比·布莱恩特的姓名、绰号、姓名首字母、球衣号码、签名、签章、声音、录像或电影中的形象、照片、肖像、影像、映像的复制品、以及科比·布莱恩特所作的任何其他方式的代言,科比·布莱恩特的身份证明或其提供的符号以及与之相关的统计资料、传记资料或其他资料,任何由上述元素单独和/或组合而成的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或LOGO(统称科比代言和科比商标),有权就侵犯科比代言和科比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该声明进一步确认在中国领域内,NIKE特别是耐克国际公司有权使用科比代言和科比商标并享有其上全部权益,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或者通过指定代表采取任何其认为必要的合理行动就侵犯科比代言和科比商标之维权行动。上述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在任何及全部各级有关机关的商标侵权诉讼,工商行政处罚行动,商标异议/争议及复审程序等,上述授权自2003年开始至今持续有效。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36197号裁定、耐克国际公司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所指在先权利包括《商标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以外的其他任何民事权利或者权益。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耐克国际公司主张自科比·布莱恩特处取得了使用科比·布莱恩特个人标志性信息包括姓名、姓名首字母、肖像、签名、球衣号码等相关权利的授权,并且该授权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其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耐克国际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仅为国内媒体关于科比·布莱恩特以及其成为“耐克”品牌签约代言人的报道,并非证明耐克国际公司取得授权的直接证据。耐克国际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男子职业篮球合同》、《耐克标准条款》、《担保》等证据,上述文件签署的日期为2007年7月,而争议商标申请日为2003年12月4日,早于上述合同的签订日期,且合同主体是耐克公司(NIKE,Inc),而不是本案上诉人耐克国际公司(NIKEINTERNATIONALLTD.)。耐克国际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又补充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科比·布莱恩特于2013年4月8日出具的《授权声明书》,将对耐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授权追溯至2003年,但是该声明书为单方声明,且是在二审诉讼期间作出的,故对于恒丰公司于2007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之前所发生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事实不具有追溯力,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鉴于耐克国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相对于争议商标享有在先权利或为相关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项规定所调整的主体关系是公共领域中的公共秩序关系,所以提出撤销的主体可以是商标局,也可以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而涉及特定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在《商标法》中已有其他条款予以规定,因此,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项规定是指标志本身作为商标使用会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有悖公序良俗等,而争议商标标志并不存在此类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所述,耐克国际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及第3619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宏宇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焦 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