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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与沈××、高××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沈××,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335号原告韩××。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沈××。被告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77082045-1),住所地杭州市××区××单××室。公司负责人夏水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原告韩××诉被告沈××、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沈××、高××,被告永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沈××、高××赔偿医疗费10788.53元、营养费2300元(50元/天×46天)、误工费17442元(85.50元/天×204天)、护理费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衣服损失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5010.13元。被告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沈××、高××负担。被告沈××、高××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对原告诉称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的损伤,事发后去医院检查没有问题,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去治疗,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票据已遗失)和现金700元,此款两被告自愿补偿给原告。被告永安××××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沈××、高××已支付的7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以实际有效票据计算,应剔除与事故损伤无关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误工费,时间偏长,按伤后50天计算比较合理。护理费,时间偏长,按伤后14天计算比较合理,标准偏高,按8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营养费,未提供需要营养补偿的证据,不应支持。交通费,认可200元。衣服损失,没有定损,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16时50分许,被告沈××驾驶被告高××的浙a×××××号轿车,沿萧山区西河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至民政局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挫伤”。另查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后,被告沈××、高××已支付7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和工资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相应的病历记录,事故发生后至同年12月份内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予以确认4304.03元,此后1年内,剔除急性气管炎等与事故无关医疗费用外,予以酌情确认1499.02元,其他费用不予支持,故确定医疗费为5803.05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原告伤情的治疗与康复过程,尚未达到需要营养补偿,故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损伤和治疗及康复过程,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伤后100天,确定误工费为8550元(85.50元/天×100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损伤程度和治疗过程,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时间为伤后14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537.62元(109.83元/天×14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6.衣服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390.6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永安××××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韩××损失16390.6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韩××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交纳463元,由韩××负担363元,沈××、高××负担100元。沈××、高××应负担的诉讼费,韩××同意沈××、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