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行诉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刘丰英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英,常熟市鑫广信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虎行诉初字第0004号起诉人刘丰英,男,汉族,1979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兆森,男,汉族。起诉人常熟市鑫广信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熟经济开发区通港路88号滨江国际大厦四楼413-7室。委托代理人刘兆森,男,汉族,1951年4月4日出生。起诉人述称:刘丰英于2010年6月20日下午在苏州黄埭镇东桥人民路发生交通事故,但责任认定书到了2012年2月20日才领取,后因不服该责任认定书,于2012年2月21日其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但交警支队却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事故一方当事人已经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已经受理。但是相城区人民法院在下达的民事判决书中写的受理时间是2012年4月6日,这证明交警支队在该起事故中滥作为,有意剥夺国家赋予公民该有的权力。因此,于2013年1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赔偿起诉人各项损失共计八十三万元。经查,2010年6月20日16时20分许,起诉人刘丰英驾驶属于另一起诉人常熟市鑫广信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R60**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作出相公交认字第(2010)第0119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不服该责任认定,起诉人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2年2月24日对起诉人刘英出具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但该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违法未经确认。上述事实有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相民初字第04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起诉人要求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赔偿,首先应当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2年2月24日向起诉人出具的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违法性未经确认,故起诉人要求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赔偿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丰英、常熟市鑫广信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顾文娟审判员 陆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沁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