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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24号原告:邵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邵某乙,居民。被告:项某甲,农民。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邵某乙、被告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原告患有智力残疾及双方感情不合,夫妻产生矛盾,于1997年开始分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项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项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结婚证原件、残疾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残疾等级为智力三级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项某乙的事实。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邵某甲残疾等级为智力三级。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项某乙。婚后由于原告智力三级残疾,双方产生矛盾,于1997年开始分居。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邵某甲残疾等级为智力三级,夫妻间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后于1997年分居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也一致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考虑到原告身体状况不好,无收入来源,婚生儿子项某乙也要求跟随父亲生活,被告也予以认同,并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项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项某乙由被告项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项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卢碧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