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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静思诉黎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思,黎祥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杨静思。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实习律师。被告黎祥东。原告杨静思诉被告黎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静思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静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善康、被告黎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思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被告收到此款后即立借条给原告。现被告借款已超期,但没有返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并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杨静思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杨静思身份的情况;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和双方约定利息计算办法的事实。被告黎祥东不作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的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5日,被告黎祥东以做生意资金不够周转为由向原告杨静思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被告收款后即立借条给原告。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本息给原告。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本院认为,被告黎祥东向原告借款22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析,且属于合法借贷关系,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依借条约定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也应当按借条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并付清本息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给原告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祥东应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给原告杨静思。案件受理费4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黎祥东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关款项可交本院代管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6619)转交权利人。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启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