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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永康市祥泰煤炭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万象镍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祥泰煤炭有限公司,广西万象镍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永康市祥泰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晓航,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建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万象镍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男。原告永康市祥泰煤炭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万象镍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玉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雄军和人民陪审员庞裕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晓航、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祥泰煤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陆续与原告签订10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双方对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也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每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原告供货价值及运费共计13312858.548元,期间被告共计付款11575528.24元,因原告违约被扣款计95294.42元。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1641633.49元。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滞纳金,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调整,经统计,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800000元。经催讨,被告未予付款,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一张,证明截止2013年1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1641633.49元;2、购销合同11份,证明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3、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付款时间及金额;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经营煤炭资格;5、滞纳金的计算明细,证明滞纳金的计算方法,金额是1714984.98元,主张的金额为800000元。被告广西万象镍铬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1641633.49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滞纳金800000元完全不合理,不存在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事实。被告广西万象镍铬有限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双方是持续的业务往来,双方业务往来持续超过26个月,签订合同共10份,货款金额达13217651.73元,直至2013年5月17日进行最终对账确认。滞纳金的计算不合理并违反双方约定俗成的实际操作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滞纳金计算明细被告不予认可,且计算有误,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31日至2012年11月6日间,原告永康市祥泰煤炭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广西万象镍铬有限公司(甲方)共签订了11份合同,其中:《购销合同》8份,合同编号分别为:GXS2010-08-07、GXWX20110104、GXWX20110304、GXWX20110106、GXWX20110703、GXWX20111007、GXWX20120201、GXWX20120402;《无烟煤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FSDMM2012-018;《烟煤买卖合同》2份,合同编号分别为:FSDMM2012-020、FSDMM2012-028。合同约定“甲方须准时、足额的向乙方支付其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后的货款。若甲方未按协议规定支付货款时,须向乙方支付应付货款总值每日千分之一作为延迟付款的滞纳金。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为定。”原告与被告持续性地进行煤炭买卖交易,双方的业务往来持续了两年多时间。期间,原、被告存在的违约情况,双方均通过协商,妥善进行了处理。2013年5月17日,经原、被告对往来账项进行核对,双方最终确认截止2013年月1日欠款金额为1641633.49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1641633.49元及滞纳金8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无烟煤买卖合同》、《烟煤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煤炭,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1641633.49元,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滞纳金的问题,原、被告虽然签订有多个买卖合同,而且每个合同对滞纳金都有约定,但纵观整个交易过程和交易习惯,双方的交易持续了两年多的时间,并不是履行完一个合同再签订另一个合同;另从对货款的结算情况看,双方也没有就单个合同进行过结算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多个合同实际上只是一个连续性的交易过程。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对整个交易进行结算确认后,双方对1641633.49元货款的支付时间并没有进行约定,故被告应当在结算确认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但原告计算滞纳金的方法有误,由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应为:以1641633.4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3年5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万象镍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祥泰煤炭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1641633.49元;二、被告广西万象镍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祥泰煤炭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以1641633.4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3年5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63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永康市祥泰煤炭有限公司负担5985元,被告广西万象镍铬有限公司负担2034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3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玉森审 判 员  钟雄军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思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