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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彭××与柳州市××市××司、柳州市××东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508号原告彭××。委托代理人曾××。被告柳州市××市××司,地址:柳州市××路××之一。法定代表人陈××。被告柳州市××东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柳州市××鹤路××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韦××。原告彭××与被告柳州市××市××司、柳州市××东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珅担任记录。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市××司(以下简称“天元××”)、柳州市××东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诉称,原告与被告天元××、前××公司于2012年4月10签订《租赁合同》及《协议》,由被告天元××、前××公司将位于柳州市××路××城××楼××号为1-95铺面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23年,租金釆取一次性支付,即8830元每平米,共253951元。并约定以包租代管3年,每年返还租金20316元,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2013年4月10日、2014年4月10日。2012年4月10日第一期己支付,现2013年4月10日第二期己至多月,但被告天元××、前××公司却迟迟末予支付,经原告多次追索,二被告均拒付,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租金20316元,违约金406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州市××市××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柳州市××东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天元××、前××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柳州市××路××之一西江综合批发城2#楼第1层铺面编号为1-95的铺面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35年12月31日止,租金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按8830元/㎡,合计253951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元××、前××公司又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第一、二条约定原告将前述商铺交由被告天元××、前××公司进行包租代管,被告天元××、前××公司可将该商铺转租他人,包租代管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第三条约定被告天元××、前××公司采用包断租金的形式每年向原告支付年度租金20316元,第一年支付时间为该协议签订之日,第二年支付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被告天元××、前××公司应于约定支付租金时间起五日内将租金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七条第2款约定被告天元××、前××公司严重违反该协议导致不能实现协议目的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被告天元××、前××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前述《租赁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天元××、前××公司支付款项合计435903元,被告天元××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开具记明为“1-95#、1-87#意向某”、金额为415903元的收据一份,于2012年4月11日开具记明为“1-95#、1-87#定金”、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一份均交原告收执。原告称前述435903元,即本案商铺1-95#、另案涉诉的1-87#商铺按照23年的标准计付的租金在扣除了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应返租金后所得的的金额,被告天元××、前××公司将其中20000元作为前述两个商铺的定金。被告天元××、前××公司未依《协议》约定将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期间的应返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天元××、前××公司就另案涉诉的1-87#商铺约定一次性应付租金为219867元,该商铺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应返租金为17589元。本院认为,由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由于原告与被告天元××、前××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二十三年,故超过法定期限的三年的部分无效。原告与被告天元××、前××公司在《租赁合同》的约定的其余条款和签订的《协议》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故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提供的二份收据证实了原告依《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租金支付义务,并证实了依《协议》约定视为被告天元××、前××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应返租金,故《租赁合同》《协议》已实际履行。由于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天元××、前××公司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应返租金2031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元××、前××公司支付租金203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于《协议》中未对被告天元××、前××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市××司、柳州市××东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彭××租金人民币20316元。二、驳回原告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4.5元,由被告柳州市××市××司、柳州市××东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