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催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判决书(6)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北春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催字第16号申请人河北春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峰。申请人河北春天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07月2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汇票票号为XXXXXXXX,出票时间为2013年07月23日,票面金额为13934.64元(壹万叁仟玖佰叁拾肆元陆角肆分),出票人为河北春天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涉县鑫磊配货服务部,出票行为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向阳支行,经多次背书,现票据持有人为申请人的银行汇票无效;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河北春天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宏跃审判员 常美君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