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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谭明溪与江门市蓬江区奥斯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明溪,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康一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奥斯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市。法定代表人:陈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军,广东凡立(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南区。法定代表人:劳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振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法定代表人:陈伯健。上诉人谭明溪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奥斯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码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建安公司)、开平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辉华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明溪起诉称:开平建安公司云南分公司是谭明溪在2006年7月注册登记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由谭明溪独立投资设立和承包经营,盈亏由谭明溪承担。谭明溪以开平建安公司名义在云南省境内承建工程,由开平建安公司协助就承建的工程项目以具体项目部名义在云南当地开设项目专用银行账户,由谭明溪使用,专用于具体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收付。现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开平建安公司昆明市中医医院呈贡新区医院建设项目部工程款专用帐户,致使该项目的工程款不能通过该帐户进行收支结算。该帐户是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专用帐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从该帐户划扣的54000元工程款属于谭明溪所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在2012年5月冻结开平建安公司昆明呈贡捞鱼河再生水厂土建安装工程项目部工程款专用帐户。该帐户是工程款专用帐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从该帐户划扣的72000元工程款应属于谭明溪所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在2012年5月冻结开平建安公司大理市第六(海东)自来水厂工程项目部工程款专用帐户。2012年6月7日发包单位向该工程款专用账户汇进工程款6283433.94元,该工程款应属于谭明溪所有。2012年5月30日,谭明溪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谭明溪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一、确认法院从开平建安公司昆明市中医医院呈贡新区医院建设项目部工程款专用帐户(开户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部,帐号:13×××67)划扣的工程款54000元属谭明溪;二、确认法院在开平建安公司大理市第六(海东)自来水厂工程项目部工程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人民路支行,帐号:13×××75)冻结的工程款6283433.94元属谭明溪;三、确认法院从开平建安公司昆明呈贡捞鱼河再生水厂土建安装工程项目部工程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行,帐号:53×××24)划扣的72000元属谭明溪;四、确认昆明市中医医院呈贡新区医院建设项目、大理市第六(海东)自来水厂工程项目和昆明呈贡捞鱼河再生水厂土建安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在存在执行冻结权利对抗的情况下,谭明溪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三个项目的工程款享有优先权;五、停止对前述划扣和冻结款项的执行,解封前述三个工程款专用帐户给谭明溪使用;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奥斯码公司、开平建安公司、开平辉华公司承担。奥斯码公司答辩称:1、开平建安公司是执行案中的被执行人,开平建安公司一直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的规定,法院对开平建安公司名下银行存款采取执行措施的依据是充分的,谭明溪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于法无据。2、该账户是属于开平建安公司名下的,账户中的款项就是属于开平建安公司的,至于谭明溪与开平建安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并不能影响该账户中款项属于开平建安公司所有的性质。所以,本案谭明溪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该款项属于其所有。而且涉案银行的存款是因开平建安公司的承包工程而产生的工程款,那么,该工程款也应属于开平建安公司所有,而不属于谭明溪所有。3、谭明溪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谭明溪本身的行为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谭明溪的行为本身也应该明确知道是存在风险的,谭明溪存在明显过错。另外,该承包合同也不可能产生任何所有权,该合同最多也只能在谭明溪与开平建安公司之间产生债的关系,所以,该合同也对第三人无任何约束力,也不能以此来对抗善意的奥斯码公司。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谭明溪的诉讼请求。开平建安公司认可谭明溪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开平辉华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开平建安公司(甲方)与谭明溪、黄河(乙方)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独立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的形式,对云南省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实行内部经营承包。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2009年5月21日,开平建安公司(甲方)与谭明溪(乙方)又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根据谭明溪提交的收据显示,从2006年9月5日起至2012年3月5日,开平建安公司向谭明溪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谭明溪管理费。2010年8月27日,开平建安公司与昆明新都投资有限公司就昆明呈贡新城捞鱼河再生水厂土建及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2010年9月25日,开平建安公司与云南省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就大理市第六(海东)自来水厂工程签订《协议书》。2010年10月22日,开平建安公司与昆明新都置业有限公司就昆明市中医医院呈贡新区医院建设项目签订《土建工程施工总包合同》。上述三份合同承包人即开平建安公司的签署人均是其司法定代表人劳锦强。上述三份施工合同签订后,开平建安公司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人民支行、广东省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部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并以上述三工程项目部之名义开立了临时存款帐户。2012年6月7日,大理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开平建安公司大理市第六(海东)自来水厂工程项目部划入6283433.94元。另查明,广东省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与开平建安公司、开平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辉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主文内容主要是开平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东发展银行开平支行借款本金249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因开平建安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9日依广东省发展银行开平支行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08)珠中法执字第30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依据广东发展银行开平支行的申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遂未再对该案继续执行。后依据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请,该院恢复了对上述案件的执行,另立案号为(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30-1号。依据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将该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奥斯码公司。2011年10月9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开平建安公司、开平辉华公司名下财产或银行存款,查封、冻结、划拨的金额以人民币8000万元为限。依据该裁定,该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开平建安公司名下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部帐号13×××6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人民路支行帐号13×××7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行帐号53×××24中的存款。2012年1月5日、1月6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从广发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行扣划54000、72000元至该院账号。谭明溪以其对上述帐号中的款项享有所有权为由,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8月15日,该院作出(2012)珠中法执外异字第8号民事裁定,驳回谭明溪的异议。谭明溪对此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为:谭明溪以其与开平建安公司之间为承包关系从而主张开平建安公司名下的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部帐号13×××6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人民路支行帐号13×××7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行帐号53×××24中的存款归其所有,且对涉案项目工程款享有优先权,因此,本案的焦点是谭明溪是否为涉案款项的所有权人及谭明溪对涉案款项是否享有优先权。关于谭明溪是否为涉案款项的所有权人的问题。对此分析评判如下: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所示,开平建安公司与昆明新都投资有限公司、云南省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昆明新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之约定,昆明新都投资有限公司、云南省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昆明新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设单位)作为工程的建设方,负有向开平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之义务;开平建安公司作为施工方,亦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因此,上述三建设单位向开平建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款汇至开平建安公司的资金账户内,正是履行其合同义务,开平建安公司对于汇至其账户内的资金当然享有所有权。其次,谭明溪与开平建安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协议。如谭明溪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赋予其以自己名义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并未否定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位享有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因此,即使谭明溪是实际施工人,开平建安公司仍是收取上述三建设单位工程款的适格主体。对于施工单位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谭明溪不能向建设单位主张支付对象错误而要求建设单位再行支付,而只能按照其与开平建安公司的约定,向开平建安公司主张债权;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上述三建设单位将涉案款汇转账汇入开平建安公司的账户,该款项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即涉案款项归开平建安公司所有。因开平建安公司与谭明溪之间并未完成涉案款项的交付,因此谭明溪仅享有对开平建安公司的债权,其主张对涉案款项享有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谭明溪是否对涉案款项享有优先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该条规定来看,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享有优先权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且优先权的对象是建设工程本身而非工程款。在本案中,三建设单位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开平建安公司,而且即便存在承包人的优先权问题,其优先权的对象也是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项目而非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故谭明溪主张其对涉案款项享有优先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因谭明溪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谭明溪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在开平建安公司不履行(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开平建安公司存放在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部帐号13×××6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人民路支行帐号13×××7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行帐号53×××24中账户内的款项,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谭明溪提出的“停止(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30-1号之一裁定书执行”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谭明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66.03元,由谭明溪负担。谭明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谭明溪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民事权利,工程款应当属于上诉人所有。工程款在支付过程中被法院冻结,导致开平建安公司被动占有工程款,并不改变工程款应属于上诉人所有的事实基础和法律性质。二、开平建安公司未实际履行施工合同,不享有工程款所有权和请求权,也从未行使过结算、请款等请求权,故开平建安公司并不是基于所有权意志而收取、占有发包人的工程款,仅是开平建安公司的银行帐户作为一个资金支付的工具代实际施工人代收、代管了案涉工程款,工程款应当属于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上诉人所有。三、一审法院认为开平建安公司与发包人签订有施工合同就享有收取、占有工程款的权利,认为资金交付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其认识违背了资金支付的交易基础和交付的主观意志;因开平建安公司没有实际履行施工合同,故无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其银行帐户是被动收取、占有案涉工程款,并非基于公司所有权意志占有,开平建安公司只是基于代收取、代管理的行为而不是基于所有权变动的意志,故不是造成所有权变动行为;不是基于物权变动意志的占有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四、一审法院认为项目承包管理合同违反建筑法无效,工程施工合同同样违反建筑法却仍被一审法院作为建安公司有权收取工程款的依据,一审法院选择性地适用法律,枉法裁判。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确认法院从被执行人开平建安公司昆明市中医医院呈贡新区医院建设项目部工程款专用帐户扣划的工程款54000元、在开平建安公司大理市第六(海东)自来水厂工程项目部工程款专用帐户冻结的工程款150万元、从开平建安公司昆明呈贡捞鱼河再生水厂土建安装工程项目部工程款专用帐户划扣的工程款72000元属于谭明溪所有,请求判决一审法院停止对前述划扣款项的执行,解封前述三个帐户给谭明溪使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奥斯码公司、开平建安公司、开平辉华公司承担。奥斯码公司答辩称:一、谭明溪提起本案的执行异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执行法院本就不应该对该执行异议予以立案。涉案帐户是2011年10月就被法院查封,谭明溪在2012年5月才提出执行异议,超出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第四条“十日”的规定。二、开平建安公司大理市第六(海东)自来水厂工程项目部已经同意从开平建安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人民路支行的帐户中划扣150万元。三、涉案款项是在开平建安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应属于开平建安公司所有。法院执行该款项,是正确的。四、本案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建设施工合同均是开平建安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谭明溪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建设工程是由其实际施工的。退一步讲,即使该建设施工合同是由其实际施工,也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谭明溪的上诉请求。开平建安公司认同谭明溪的上诉意见。开平辉华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期间,谭明溪称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冻结的开平建安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人民路支行帐户(帐号13×××75)中的6283433.94元,已于2013年2月4日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划扣了150万元,其余资金被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划扣,用于支付谭明溪工程队工人工资,故谭明溪诉讼请求第二项的6283433.94元相应减少为150万元。奥斯码公司认可该事实且认为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划扣150万元系经谭明溪所在工程项目部认可的。奥斯码公司确认已于2013年5月收到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的150万元执行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纠纷。对于谭明溪在二审期间减少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谭明溪是否应对开平建安公司名下在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部帐户(帐号13×××67)中的54000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人民路支行帐户(帐号13×××75)中的150万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行帐户(帐号53×××24)中的72000元享有所有权。开平建安公司与昆明新都投资有限公司、云南省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昆明新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开平建安公司与上述三建设单位之间成立,施工单位为开平建安公司。开平建安公司享有依照合同约定收取三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开平建安公司有权收取工程款,并无不当。由于帐户内货币为不特定种类物,以工程款形式的货币一旦进入开平建安公司帐户,则无法再与其他货币区分。货币以占有为所有权要件,请求人对已进入他人帐户内货币的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转化成了返还等值货币的债权请求权。谭明溪若认为自己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依据其与开平建安公司之间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向开平建安公司主张债权。谭明溪主张对涉案款项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谭明溪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谭明溪的诉讼请求虽在二审期间作了部分减少,但由于本院认为其请求均无法支持,故对一审判决不作调整。谭明溪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谭明溪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66.03元,由谭明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饶 清代理审判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