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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平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蔡爱茶、沈生妹等与葛文炎、孙国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爱茶,沈生妹,葛志刚,葛文炎,孙国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445号原告:蔡爱茶。原告:沈生妹。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宝根。原告:葛志刚。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华钦。被告:葛文炎。委托代理人:徐志庆、柳立中。被告:孙国平。委托代理人:骆孝龙。原告蔡爱茶、沈生妹、葛志刚与被告葛文炎、孙国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9月22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爱茶、葛志刚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华钦,原告蔡爱茶、沈生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宝根(第二次),被告葛文炎(第一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庆(第一次)、柳立中(第二次),被告孙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爱茶、沈生妹、葛志刚诉称:2011年8月17日上午10时,葛美兴在上海长兴渔港工地工作时不慎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了该事故的赔偿问题,双方约定由被告葛文炎、孙国平两人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90万元,另外补偿丧葬费等费用3万元,共计赔偿93万元,并约定该款于2011年9月18日付清。至2013年8月1日止,共计支付63万元,尚有30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葛文炎辩称:原告诉称不符事实,原告的亲属不是在长兴工作时死亡,而是在私自外接业务才引起的。我方也没有与原告协商过赔偿事宜,是孙国平与他们协商的,所有的协议都是孙国平与原告签订的,并且已经履行了63万元。我方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协议,也没有支付过赔款。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起诉。被告孙国平辩称:葛美兴系被告葛文炎所雇的电工,他在长兴渔港维修电线时死亡,与我方没有关系,同时我方对葛美兴的死亡也没有法律责任。我是受被告葛文炎的委托签订了相关的协议。原告与我有协议,只要落实了63万元的款项后就与我无关了,现在我已落实了这个63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本、绍兴县稽东镇雄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书一份、绍兴县公安局稽东派出所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死者葛美兴之间的身份关系;2、2011年8月18日的死亡赔偿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赔偿协议约定,当时的经办人是孙国平,并没有出现葛文炎,但由葛文炎的儿子作证,协议可以看出葛文炎与孙国平有连带赔偿义务,共应赔偿原告93万元的事实;3、葛美兴的兄弟葛美玉的经济赔偿协议证明一份(系传真件),以证明葛美玉是死亡赔偿协议中的证明人,事故发生时葛美兴与葛文炎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4、绍兴县稽东镇雄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书面证人证言三份、同时某证人郑某、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葛美兴与被告葛文炎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原告葛志刚在2011年9月20日的协议上签字是受胁迫的,该份协议应属无效,且原告蔡爱茶、沈生妹当时不在场的事实;5、葛美兴生前受雇于葛文炎的记账情况一份,以证明葛美兴生前在葛文炎处工作的事实。被告葛文炎为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6、关于为中冰库码头事故专题会会议纪要一份、关于渔港港口事故内容记录一份,以证明死者葛美兴死亡的过程及原因,葛美兴是孙国平叫去修电缆线的过程中死亡的,对此被告葛文炎并不知情的事实;7、2013年9月11日由绍兴县稽东镇雄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该村委会的两份证明中有关被告葛文炎的内容都是无效的事实。被告孙国平为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8、崇明县公安局马家港边防派出所的民警工作情况一份,以证明事发地点及经过情况,电工是在维修电线的过程中触电死亡的事实;9、2011年9月20日的协议和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孙国平已根据协议落实了赔偿款63万元,原告也已收到,所以今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的事实;10、出事经过情况一份,以证明事发地点及原因,当时被告孙国平并不在现场,也没有叫死者去维修电线,而被告葛文炎是在现场的,但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葛文炎认为这份协议是原告和被告孙国平之间签订的,他没有委托孙国平签协议,原告据此要求他来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该协议来看,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孙国平认为该协议是其受被告葛文炎的委托才签的,他只是经办人,不是直接责任人。对证据3,被告葛文炎对该证据载明的事实基本认同,葛美兴是帮助孙国平去干活的;被告孙国平对该证据的形式及真实性、内容均提出异议,认为葛美兴不是在帮孙国平工作才死亡的,而且他是受被告葛文炎的委托来处理事故的,该证据中提到葛文炎及其儿子来协助孙国平进行赔偿调换了双方的委托关系,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被告葛文炎对关于雇佣关系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直接在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所以不能证明死者和葛文炎确实存在雇佣关系,对关于原告受胁迫而签订协议的证明,根据村委的证明和原告葛志刚的陈述,听不出有胁迫的意思表示,至于他们双方是如何签订协议的他是不知情的;被告孙国平对关于雇佣关系的证明认为村委对于其相应的职责是有证明效力的,对关于受胁迫的证明认为村委不是自然人,不可能对自然人感受的情形作相应的证明,他没有胁迫葛志刚签字。对证据5,被告葛文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孙国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被告葛文炎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孙国平质证如下:对证据6,原告对其中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提出异议,葛文炎认为其和死者葛美兴没有雇佣关系不是事实,在事故发生时死者是葛文炎叫去的,葛文炎应当对死亡事故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对关于渔港港口事故内容记录由于原告当时没有在场,但对其内容并不认可,死者是葛文炎的员工,所从事的工作是受葛文炎的指派的;被告孙国平对会议纪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纪要中说的事故地点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孙国平没有在上海,不知道这个事情,也没有叫葛美兴去修电线,事实上葛美兴是受葛文炎雇佣的,对渔港港口事故内容记录从其证据形式上来看,应该是证人证言,应该出庭接受质询,对其内容也有异议,事实上是葛文炎的工地要用挖机所以才拉到工地的,葛美兴的老板及单位是知道并到过现场的,葛美兴维修电线不是受孙国平的委托的。对证据7,原告认为出具该证明的人对事实及法律缺乏相应的认知,不应予以采纳;被告孙国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相矛盾,该村委会的证明效力是低下的,不应予以采纳。对被告孙国平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葛文炎质证如下:对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事发时原告不在现场,所以对事故发生的整个经过并不知情;被告葛文炎认为该证据对死者的死亡原因是说对的,但葛美兴维修的地点不是办公楼的外面,而是离办公楼是很远的。对证据9,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在签字前,原、被告有一个先合同义务的约定,被告孙国平协助原告向葛文炎继续主张赔偿款,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存在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可以向孙国平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葛文炎也有先合同义务,在先合同内容没有达成的情况下这份协议是无效的;被告葛文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要求他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证据10,原告认为事发时不在现场,所以情况并不清楚;被告葛文炎认为该证据陈述的死者死亡原因和过程与他们陈述的一致,死者是私自去接电线的,整个事故和被告葛文炎没有关联性。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签订后一份协议是原告蔡爱茶和沈生妹不在现场和葛志刚的签字是受胁迫的事实;被告葛文炎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和其提交的书面证词存在矛盾,证人无法说出葛文炎在哪里承包工程,也说不清工资是谁支付,不能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被告孙国平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打印好后由原告找证人签字,证人对证明内容是不清楚的,证人在原告签字时没有在场,对书面证明的内容也不清楚,当时原告方由十几个人在场,他不可能胁迫原告签字,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孙国平是受被告葛文炎的委托而签订协议,从而由被告葛文炎来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系传真件,对其的证明力不能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村委会证明和证据7前后矛盾,书面证词和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存在矛盾,故对证据4和7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根据原告陈述系原告亲属葛美兴自行书写,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证据6中的会议纪要只提到一名电工死亡,并没有注明电工就是葛美兴,且该会议纪要尾部注明是上海长兴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渔港发展部整理,而盖的印章却是上海长兴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横沙一级渔港项目管理部,使人对其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故本院对其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同时,证据6中的渔港港口事故内容记录和证据10均系一些相关人员的陈述记录,但这些人均未出庭来作证,故对其的证明力不能确认;证据8中所记录的事发的具体时间(上午8时30分)、地点(长兴镇横沙渔港办公楼外)、死亡原因(触电至脚手架下跌落)均和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和相关陈述相矛盾,本院对其的证明力也不予确认;证据9经当事人质证后对其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蔡爱茶、沈生妹、葛志刚分别系葛美兴之妻、之母、之子。2011年8月17日上午,葛美兴在上海长兴一工地外接线时不慎触电从高处坠落死亡。次日,原告葛志刚和被告孙国平签订了一份死亡赔偿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93万元,其中8月18日支付10万元,其余83万元在一个月内付清,原告葛志刚在家属方处签名,被告孙国平在补偿方经办人处签名。同年9月20日,原告葛志刚又和被告孙国平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孙国平一次性赔付死者家属人民币陆叁拾万元,死者家属具有向相关责任单位索赔的权利,无论索赔和诉讼获赔多少,归死者家属所有,孙国平有义务积极、主动配合死者家属参与索赔和诉讼活动,本协议一经签字即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今后双方无涉,并重修友好,孙国平在经办人处签名,原告葛志刚在死者家属处签名。第二天,原告葛志刚出具一份收条给被告孙国平,收条载明:“今日收到孙国平赔偿款陆拾叁万元整,收款人葛志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起诉选择了合同纠纷来行使自己的权利,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2011年8月18日的死亡赔偿协议和被告孙国平提供的2011年9月20日的协议,被告葛文炎均没有在上面签名,虽然孙国平陈述其是受被告葛文炎的委托才签名的,但对此孙国平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葛文炎也予以了否认,所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葛文炎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认为其亲属葛美兴是受被告葛文炎的雇佣,在工作过程中死亡,因此被告葛文炎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另一方面,原告选择以合同之诉来维权,和葛美兴受葛文炎雇佣导致死亡要求赔偿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葛文炎承担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认为第二份协议是受胁迫才签字的,应属无效,但对此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本院认为,第二份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的变更,双方应按照变更后的协议来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孙国平已根据协议履行了赔付63万元的义务,原告再要求他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与协议相悖,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另原告认为在签订第二份协议时蔡爱茶和沈生妹不在场,所以不影响她们要求被告按第一份协议履行义务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当时签订第二份协议时上述两原告确实不在场,但不在场并不表示不知情,况且前后两份协议原告蔡爱茶和沈生妹均没有签名,都只是原告葛志刚代表死者家属在协议上签名,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葛志刚的签字就是代表死者家属即三原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爱茶、沈生妹、葛志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