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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商外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海盐县通惠地质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海盐县通惠地质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商外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敏。委托代理人:成鹤松。委托代理人:董方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县通惠地质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益飞。委托代理人:李胜华。上诉人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盐县通惠地质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惠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嘉商外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龙公司与通惠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新龙公司支付通惠公司机械、交通设备款550万元,此款分四期支付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履行期限分别为:2013年6月25日前支付250万元,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二、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通惠公司投入安哥拉项目的全部机械、交通设备等一切财产,均归新龙公司所有;三、若新龙公司有任何一期款项未及时履行,则本和解协议无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者通惠公司有权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标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诉人新龙公司以已达成上述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龙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1228元,减半收取15614元,由上诉人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