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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含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褚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含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含山县。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诸某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被告人诸某驾驶皖E×××××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含山县仙踪镇街道驶往姚庙社区方向。16时27分左右,该车行至X004线21KM+950M路口处时,其车头右侧与左侧岔路口上驶出的梅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梅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梅某某经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8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诸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24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梅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诸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4、鉴定意见: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梅某某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违反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发后,被告人诸某主动投案,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此,决定对被告人诸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长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吉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