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李某某,女,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相霞,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霞、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2月3日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12日共同生活,2012年2月2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王某某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李某某,导致婚后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3月26日离开被告王某某家,分居至今,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因为原告李某某身体不好,婚后被告王某某带原告李某某多方治疗。被告王某某为双方感情做出了努力,被告王某某愿拿出自己的诚意,也希望原告李某某能不计前嫌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2月3日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12日同居生活,2012年2月2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虽有纠纷,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李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均为再婚,双方均应珍惜共同建立起来的家庭。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些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在生活上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思想上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可维系,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和睦,以不离婚为好。况且原告李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