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2013)芙刑初字第483号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盗窃于2013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仕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某小区F区1栋3单元楼下,趁无人注意,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王派YTDR175Z型电动车的电源锁套开,然后将车骑走。后唐某将该电动车以140元的价格销赃至一废品店,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44元。2013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某超市前停车坪伺机盗窃电动车,后其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超市前坪的本治TDL-303M型电动车电源锁套开,其将车骑至停车坪出口位置的时候被在此布控巡逻的民警抓获,并被当场搜缴作案工具钥匙三片。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详细信息,被盗电动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鉴定意见、证人尹某、熊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64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