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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沈某甲、沈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沈某甲,沈某乙,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13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辛某。被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下文简称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沈某甲和沈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12月25日23时许,在长江二桥北岸33号电杆地段,本人驾驶的鄂A×××××出租车,在正常行驶中,被告沈某甲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越过中心双黄线,与我方车辆相撞,造成本人受伤。当日,本人被送至中国某解某第457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8天。该事故经由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江二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无责任。���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本人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本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后休息180日;护理时间90日。另查,被告沈某甲所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为被告沈某乙所有,并在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甲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乙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531.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沈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证据二、原告陈某的门诊病历、X光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住院病���,拟证明原告陈某的伤情和受伤住院28天的事实,以及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被告沈某乙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陈某垫付医疗费5,457.30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陈某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16,000元;原告伤后需要休息180日;需要被护理90日;原告陈某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证据五、原告陈某的户口薄,拟证明原告陈某为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六、原告陈某的误工证明、从业资格证和武汉富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陈某的误工损失为21,000元;证据七、护理费发票、服务合同、武汉市武昌区罗某家某服务部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陈某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2,52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陈某的交通费损失为441.10元;证据九、被告沈某甲的驾驶证、鄂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拟证明鄂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沈某乙所有,且涉案车辆已在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沈某甲、沈某乙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意见,但是原告陈某的诉请过高;2、我方垫付医疗费35,017.2元;3、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陈某的赔偿请求应由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并返还我方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沈某甲、沈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沈某甲的驾驶证及鄂A×××××小型轿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沈某甲、沈某乙身份信息;证据二、机动车保单两份,拟证明沈某乙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某乙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证据三、被告沈某乙垫付的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沈某乙垫付医疗费35,017.2元(该医疗费发票的总金额为40,017.2元,包含原告陈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辩称:1、我方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对于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我方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沈某甲、沈某乙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九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内容;3、证据三只能证明原告陈某支付了医疗费443.3元;4、对原告陈某的从业资格证和武汉富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原告陈某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出租车司机的收入来源于营运事实,而不是公司发放的固定工资,因此原告陈某的误工费应该按照行业标准核定;5、对证据八,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证据九,同意被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的答辩意见;2、对证据六中误工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陈某的工资并不是与武汉富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结算的;3、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合同中甲方不明,不能证明罗某是与谁签订的护理合同,也没有明确的护理对象。原告陈某对被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对被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无异议,但是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上述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沈某甲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长江二桥由武昌向汉口方向行至二桥北岸33号电杆地段时,其车越过中心双黄线与对向原告陈某驾驶的鄂A×××××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出租车乘客王某飞、被告沈某甲受伤,两辆小型轿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江二桥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告陈某和另案原告王某飞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于2013年12月26日1时许被送往中国某解某第四五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左髌腱部分断裂;左手皮肤挫裂伤;I级脑外伤;左侧尺神经损伤。原告陈某于2013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全休3个月;2、建议继续消肿、营养神经、促进骨折愈合等门诊治疗;3、出院后每两周某一次直至术后半年。术后6周、3个月、半年分别复查X线片;4、建议术后半年根据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情况,考虑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5、不适随诊。原告陈某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017.20元,其中被告沈某甲、沈某乙垫付医疗费35,017.20元,原告陈某自己支付医疗费5,000元。2013年2月20日,原��陈某自行到中国某解某第四五七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452.3元。另查明,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为另案原告王某飞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5月21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的伤情作出武爱法(2013)临鉴字第1431-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某所受伤构成X(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6,000元;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陈某所支付。查明,被告沈某甲所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为被告沈某乙所有,该车在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车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推定全损,该车损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故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原告陈某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0,469.5元,其中被告沈某甲、沈某乙垫付医疗费35,017.20元,原告陈某支付医疗费5,4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原告陈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5元/天×28天);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原告陈某病历中虽记载营养神经,但未记载需加强营养,而营养神经是医学上专门治疗意见,系后期治疗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4、后期治疗费,原告陈某明确选择按鉴定结论一次性结算,本院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陈某的后期治疗费为16,000元;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请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原告陈某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及家某服务合同,本院对原告陈某住院期间28天的护理费2,520元予以认可。被告抗辩称此护理合同未载明被护理人员的信息,不予认可原告的此���分护理费支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护理费收据及家某服务合同,且护理服务合同载明的护理期间与原告住院期间相吻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诉请,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某法医鉴定需要护理90日的意见,原告陈某还需护理62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护理费支出,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需要专人进行护理,本院参照本地相近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某乙资标准结合原告法医鉴定意见需要护理62日计算原告陈某的护理费为4,012.84元(23,624元/年÷365天×62天)。综上,原告陈某的护理费损失为6,532.84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根据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户口为城镇户口计算原告陈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7、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陈某系出租车司机,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某乙资收入结合原告陈某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休息时间180日计算原告陈某的误工费为19,950.90元(40,456元/年÷365天×180天);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原告陈某就医及复查某应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陈某的交通费为500元;9、法医鉴定费,原告陈某因此事故��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司法鉴定支付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10、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陈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4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6,532.84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19,950.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127,553.24元,其中被告沈某乙垫付医疗费35,017.20元。二、关于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沈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沈某乙与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甲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甲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乙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沈某乙在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某甲承担。此外,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一名受害人王某飞在另案中��诉本案被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诉请人身损害赔偿,本院为保证各受害人都能得到公平的赔偿,故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原告陈某和另一受害人王某飞之间综合处理。对于原告陈某的医疗费用中包含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抗辩称保险公司具有对医疗费用的审核权,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是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的,该条款属于公知条款。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据以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该条款的具体含义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格式条款向被告进行了释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范围,故本院对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本案原告陈某的鉴定费问题,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抗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鉴定费用属于查明损失的必要费用,在被告沈某乙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且不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除赔偿责任范围内,故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用1,000元应由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告陈某的医疗费40,4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合计56,889.5元,由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5,000元。原告陈某的护理费6,532.84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19,950.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8663.74元,由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5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给原告陈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51,889.5元(56,889.5元-5,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14,663.74元(68663.74元+1,000元-55,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共计67553.24元,由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被告沈某乙垫付医疗费35,017.20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连同上诉垫付款项一并处理,故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92,536.04元,返还被告沈某乙垫付款35,017.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92,536.04元;二、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沈某乙人民币35,017.2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连同邮寄费用120元,共计895元由被告沈某甲和被告沈某乙连带承担(此款由被告沈某甲和被告沈某乙直接给付原告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蒋 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健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