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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战克利诉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克利,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368号原告战克利,女,1969年9���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代码证号:76439546-0。法定代表人王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鹏,系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战克利诉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克利、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北新区蒲昌路商品房,自入住以来房屋出现损坏,原告认为系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未予修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房屋维修所需的费用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能证明是由于屋面防水或外墙的防渗漏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引起。根据沈阳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及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购买的房屋外墙防水部分没有过质保期,同意对这一部分进行维修。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北新区蒲昌路商品房。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介绍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现存在损坏,原告认为诉争房屋出现损坏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维修房屋所需的费用5万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介绍、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对维修房屋所需费用的具体数额于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房屋的费用5万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现无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战克利要求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维修房屋的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战克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