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淳执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甲,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淳执字第00125号申请人潘某甲,女,生于2008年5月29日,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潘某乙,男,生于1983年11月6日,汉族,农民,系潘某甲之父。被执行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2013)淳执字第00123号潘某某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执行标的为9161元及执行费50元。现被执行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已将案件款给付申请人,申请人自愿交纳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淳化县人民法院(2013)淳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新兵代理审判员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郗永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