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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仲撤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唐军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唐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仲撤字第55号申请人: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守富。委托代理人:吴栋、朱晓薇。被申请人:唐军。申请人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工程公司)申请撤销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杭劳人仲案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杭劳人仲案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现中材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其理由如下:一、唐军在2012年1月至9月期间的加班费工资已经包含在绩效工资中予以发放,唐军对此不予认可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二、公司其他人员的工资表结构与唐军的是一样的,其他人员对周六加班工资含在绩效工资里予以发放的事实都是认可的,唐军对此不予认可毫无根据。三、唐军说周六加班费在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打了报告,领导签字后交财务,答应2013年春节前支付,这些都是编造的。四、仲裁过程中,中材工程公司提供的“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差旅费报销单5月7日”显示中材工程公司已经向唐军支付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工作时间211.5天(含周六)的劳动报酬。综上所述,中材工程公司认为唐军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撤销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杭劳人仲案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被申请人唐军辩称:一、三位同事的证言材料只能代表自己在昭通项目部周六工作加班费得情况,与其无关。据其所知,2013年春节前中材工程公司已经发放了这些同事的周六加班费。二、中材工程公司认为唐军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是引用了一个推理作为证据,对此唐军不予认可。三、要求中材工程公司支付其旅费、误工费、伙食费等损失。请求本院驳回中材工程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中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员工郎建辉、曹睿和XX的证人证言及工资清单,欲证明中材工程公司向现场人员发放的每个月工资中包含了周六的加班工资。该组证据经出示,唐军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2013年春节前后,中材工程公司向这些证人发放了加班费。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中材工程公司仅提供了书面证言,本院对其内容真实性难以核实,且其他员工的情况并不必然适用于唐军,故本院对中材工程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唐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本案中,中材工程公司无法说明唐军隐瞒了什么证据,只是认为唐军隐瞒其加班费工资已经包含在绩效工资中予以发放的事实,但该事实正是需要中材工程公司自己举证证明的。由此,中材工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唐军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杭劳人仲案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依法不得上诉。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