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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沈建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建林。辩护人蒋凤云,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建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建林、辩护人蒋凤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早上,被告人沈建林持道路交通违法记满12分的B2D型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川A62T**号奇瑞牌小型汽车由成金快速通道方向沿成金大道向金堂县赵镇火车站方向行驶,7时35分许,被告人沈建林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成金大道锦金合作交流中心外路段处,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到路左侧与相对行驶由赵X驾驶搭乘赵X杨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赵X、赵X杨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沈建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建林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刑。案发后,被告人沈建林拨打120救助伤员,在得知群众拨打110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并主动向公安干警报告肇事经过,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建林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具有“自首”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建林交通肇事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建林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6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建林的供述;证人赵X兵、邹X其、邵X松、肖X、钟X其、简X、王X灿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火化证;道路交通违法记满12分学习考试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建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建林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建林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及时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肇事经过,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沈建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建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孔祥云人民陪审员  谢爱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