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徐明发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徐明发;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
案由
行政强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初字第40号原告徐明发。委托代理人陈栋梁。委托代理人缪宝水。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委托代理人陈诚。委托代理人孟慧。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郑翰献。委托代理人胡孝辉。原告徐明发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江)限拆决字(2008)25号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要求,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补正起诉材料,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明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栋梁、缪宝水,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诚,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杭政(江)限拆决字(2008)25号责令限期拆迁决定,认为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拆迁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在东至钱江路,南至解放路,西至规划中景昙路,北至规划中新业路的范围内进行拆迁,搬迁期限为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2月24日,并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徐明发户所在的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定海社区定江路58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因搬迁期限已过,该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徐明发户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完成搬迁,腾空房屋交拆迁人。逾期不搬迁的,将责成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强制拆迁。并告知拆迁临时过渡安置用房的基本情况以及评估补偿价款将办理公证提存。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要求对定海村定江路58号徐明发户限期搬迁的申请》,拟证明拆迁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申请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责令徐明发户限期搬迁的事实;2、《关于对徐明发户提供临时过渡房情况的说明》及证明、更正说明,拟证明拆迁人对徐明发户拆迁所提过渡方案;3、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4、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委托书,证据3-5拟证明拆迁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6、徐明发户的户籍证明、居民户口簿;7、徐明发户独生子女证明,证据6-7拟证明徐明发及其家庭成员的情况;8、(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10、《关于要求审核钱江新城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房屋拆迁方案的报告》;11、《关于钱江新城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的房屋拆迁方案》;12、《关于钱江新城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房屋拆迁方案的审核意见》,证据8-12拟证明钱江新城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的建设用地审批、拆迁补偿安置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13、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4、刊登于《杭州日报》的房屋拆迁公告,证据13-14拟证明案涉拆迁经行政许可并公告;15、H-10-1生态绿化项目徐明发户基本情况调查表;16、杭州市江干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据15-16拟证明被拆迁人徐明发户及被拆迁房屋的情况;17、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及二次告示,拟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安置情况已进行了公示;18、徐明发户的《房屋拆迁限期丈量评估通知书》;19、徐明发户《房屋拆迁限期丈量评估通知书》的送达回执;20、上门丈量评估情况笔录;21、《关于H-10-1绿化项目定江路58号徐明发户拒绝丈量评估的证明》两份及《关于徐明发(户)拒绝丈量评估说明》,证据18-21拟证明徐明发户被拆迁房屋因该户拒绝配合而无法丈量评估;22、杭州誉和房屋评估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资质证书》;23、杭州誉和房屋评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4、房屋拆迁服务工作上岗证,证据22-24拟证明对徐明发户拆迁的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的情况;25、杭州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迁受理及听证会议通知书》;26、《责令限期拆迁受理及听证会议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25-26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户及有关部门参加听证的事实;27、《对责令限期拆迁受理及听证会议的意见》,拟证明徐明发户收到被告要求其参与听证会议的通知并发表书面意见的事实;28、听证(行政调解)会笔录;29、听证会签到单,证据28-29拟证明被告召开听证会,被拆迁人徐明发户和拆迁人等参与听证会的情况;30、杭政(江)限拆决字(2008)25号《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书》;31、杭政(江)限拆决字(2008)25号《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据30-31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主要条文为第十四条。原告徐明发起诉称,2008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江)限拆决字(2008)25号责令限期拆迁决定,原告经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9日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浙政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杭政(江)限拆决字(2008)25号责令限期拆迁决定前置必备要件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该责令限期拆迁决定必然违法。同时,本案拆迁人为被告设立的事业单位,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政府不得参与拆迁”的规定,违反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关于事业单位从事范围的规定,且案涉拆迁没有合法立项批准文件,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证明其合法的证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无强制取得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立法权限,其设定的相应内容无效。本案中,原告坐落土地已于1999年转为国有,被告适用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范国有土地拆迁的法律规范规定,实施强制拆迁前必须依法进行听证,必须经过拆迁裁决,必须对被拆迁房屋及屋内财产进行确认确权,必须按等价足额的原则及时补偿。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上述程序,故其行政程序违法。被诉行政行为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征收房屋需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要求,属于滥用职权。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财产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为此,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江)限拆决字(2008)25号责令限期拆迁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徐明发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杭政(江)限拆决字(2008)25号《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3、浙政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被决定维持的事实;4、(2013)浙杭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已被判决确认违法;5、江委(2007)56号文;6、市委(2007)101号文,证据5-6拟证明本案拆迁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与被告等国家机关同为案涉项目拆迁人,参与听证的除原告外,均是杭州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指挥部工作人员;7、(2009)浙行终字第26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地块在拆迁时是城市规划区的国有土地;8、浙政复补字(2008)61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拟证明杭政(江)限拆决字(2008)25号《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书》上的用章不属于省政府制发的范围;9、钱江新城中央公园项目红线涉及集体土地上住户(单位),门牌号码登记表;10、杭州市房屋外业测绘调查情况表;11、定海社区的通知,证据9-11拟证明徐明发户房屋的合法面积为525.81平方米;12、听证(行政调解)会笔录,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听证(行政调解)会笔录存在多处修改,涉嫌作假;13、(2009)浙杭行终字第225号《行政裁定书》;14、(2009)拱行初字第4号案件行政答辩状,证据13-14拟证明案涉项目立项只是项目建议书批复,案涉项目未经批准;15、杭发改投资函(2009)234号文,拟证明案涉地块项目至2009年可行性研究报告才被批复。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拆迁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于2008年5月25日向我府申请要求对徐明发户责令限期搬迁,并提供了申请书、过渡房证明、安置情况告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户籍证明、拆迁方案、拆迁许可证、被拆迁户基本情况调查表、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等相关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并经召开听证会,我府确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1月16日批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拆迁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在东至钱江路,南至解放路,西至规划中景昙路,北至规划中新业路的范围内进行拆迁,搬迁期限为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2月24日,并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徐明发户所在的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定海社区定江路58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该户未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我府据此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拆迁决定正确。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虽经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未予撤销。我府在收到拆迁人的申请后,于2008年7月4日向各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送达了听证会通知书,通知于2008年7月11日14:15在杭州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指挥部举行听证会。原告户参与了听证会并提出了听证意见,但听证会后仍未搬迁,故我府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08年10月7日以留置方式送达原告户。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时除表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外,亦未作其他陈述。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未经裁决就申请责令限期拆迁不合法,申请依据不合法,被拆迁人的情况不准确;证据2,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该说明、证明、更正说明不合理,房屋权属及情况不明确;证据3,不具有合法性,违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证据6,来源不合法,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1,该拆迁方案在适用法律、审查主体、动迁主体、评估主体等方面均不合法,故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证据13,该拆迁许可证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不得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5,该调查表无测绘资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证据17,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8-20,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21,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证据22,该资质证书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4,该上岗证不是合法的估价师资质证明,不具备合法性;证据25,该通知书上的印章不是政府的印章,不能证明是被告组织的听证会,不具有真实性,且召开听证会无法律依据,不具备合法性;证据28,该听证会记录反映除原告外,其余人员均系拆迁人,故其不具备合法性;证据30,不具备证据三性。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原告未明确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9-11,三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现状房屋均系合法建筑;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证据28相比缺少原告徐明发的签名,可能在听证会笔录未完全形成之前就复印取得,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听证会笔录涉嫌作假;证据13-1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被告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作为证明拆迁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向被告申请责令徐明发户限期搬迁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作为证明对徐明发户提供临时过渡房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可以证明本案拆迁人的身份情况,其合法性应予认可,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6,原告仅凭其陈述,不足以确认该证据的取得有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要求的情形,其证据具备真实性,同时作为证明徐明发户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据,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1,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3,根据(2013)浙杭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其是以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必备的用地批准文件,是在该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的2007年12月10日形成为由,确认该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违法,并确认其效力,在该行政行为有效,且相关用地批准文件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已经取得的情况下,该证据可以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5,该证据系与证据16共同证明徐明发户及其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原告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的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7,作为证明徐明发户的被拆迁房屋的安置情况已进行公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8-20,仅凭原告的否认,尚不能否定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2,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仅规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由地方性法规等设定,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资质尚未被明确须由国家统一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对该证据合法性的质疑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4,原告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5,原告的质疑不能成立,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8,原告对合法性的异议不能成立,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0,作为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证据7,不足以证明案涉地块拆迁应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不予采信;原告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证据9-11,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2,鉴于该证据与被告证据28相较,缺少原告徐明发的签名,故不能排除该证据系在听证会笔录正式形成之前复制的可能,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3-1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其余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可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拆迁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因钱江新城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建设需要,于2007年11月16日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领取了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东至钱江路,南至解放路,西至规划中景昙路,北至规划中新业路的范围内进行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2007年11月20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杭州日报》上发布了该拆迁许可的房屋拆迁公告,其中载明本次拆迁的搬迁期限为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2月24日。徐明发户居住的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定海社区定江路58号房屋在本次拆迁范围之内。在超过搬迁期限后,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于2008年5月25日,以徐明发户拒绝丈量为由,申请杭州市人民政府对徐明发户作出责令限期搬迁决定,并提交了申请人的身份情况证明、代理人的委托手续、被拆迁人徐明发户的户籍资料、家庭情况证明、(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案涉项目拆迁方案及其上报、审核材料、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对徐明发户安置情况的调查及告示材料、对徐明发户限期丈量评估通知、上门丈量评估情况记录及拒绝丈量评估的证明、对徐明发户提供临时过渡用房的相关材料等。2008年7月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受理了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的申请,并通知徐明发户、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及相关部门、人员将于2008年7月11日召开限期拆迁听证会,对申请人提出申请的理由及徐明发户拒绝搬迁的理由进行听证。徐明发收到通知后,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案涉拆迁违法的书面意见。2008年7月11日,听证会召开过程中,徐明发户提出的拒绝搬迁理由与书面意见基本一致。2008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江)限拆决字(2008)25号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以徐明发户超过搬迁期限,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为由,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徐明发户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完成搬迁,腾空房屋交拆迁人。逾期不搬迁的,将责成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强制拆迁。并告知拆迁临时过渡安置用房的基本情况以及评估补偿价款将办理公证提存。决定书于2008年10月7日以在四季青街道定海社区定江路58号原告住处以留置的形式送达徐明发户。徐明发不服该责令限期拆迁决定,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9日作出浙政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许祥友、莫有才、徐明发、马玉树不服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许祥友要求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许祥友、莫有才、徐明发、马玉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浙杭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以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必备的用地批准文件,是在该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的2007年12月10日形成为由,判决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改判确认确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11月16日核发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据此,针对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过程中,经公告或裁决确定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情况,杭州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的职权依据。本案中,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因钱江新城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建设需要,于2007年11月16日领取了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于2007年11月20日在《杭州日报》上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公告载明了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的搬迁期限为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2月24日。本案原告居住的房屋在本次拆迁范围内,但拒绝搬迁。被告经召开听证会,向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了解情况,拆迁人表明其拒绝搬迁主要系因其认为案涉拆迁应依照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非《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同时,拆迁人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对于案涉拆迁应当适用的法律以及拆迁人的合法性问题,在(2013)浙杭行终字第104号对案涉拆迁许可行为提起诉讼的终审判决中已予明确,本案被拆迁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原告户拒绝搬迁没有正当理由,并无不当,其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作出责令徐明发户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完成搬迁的决定,符合该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对于原告通过(2013)浙杭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判决是以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必备的用地批准文件,是在该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的2007年12月10日形成为由,判决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11月16日核发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即确认该行政行为的效力。故该拆迁许可行为仍然有效,且该行政许可行为被确认违法的问题所在,在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已被弥补,故原告据此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综合上述意见,被诉拆迁行政命令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符合先申请,后决定的行政程序基本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明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明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