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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翁怀军与王士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怀军,王士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843号原告:翁怀军。委托代理人:施萍。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王士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朱维武。委托代理人:徐长荣、金明敏。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翁怀军诉被告王士元、颍上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翁怀军申请撤回对被告颍上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翁怀军的委托代理人施萍,被告王士元,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敏(第一次)、徐长荣(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怀军诉称:2011年9月2日15时5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重型厢式货车在途经绍兴县钱陶公路与榆林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被告王士元驾驶的系颍上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毁、路面污染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士元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去拖车、停车费1760元,车辆修理费16697元,柴油损失2190元,评估费2100元,赔偿公路损失3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王士元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士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400元(未包括停运损失);2.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00元。被告王士元辩称:被告王士元与颍上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案事故责任由被告王士元自行承担。对肇事车辆所有人颍上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因未投保不计免赔,同意保险公司要扣除的5%免赔率的主张,其余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10250元为准,评估费及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因本案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在商业险中保险公司应按30%进行赔付。又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王士元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加扣5%的免赔率,其余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1年9月2日15时5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重型厢式货车在途经绍兴县钱陶公路与榆林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被告王士元驾驶的颍上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毁、路面污染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士元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事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修车费16697元,柴油损失2190元,施救费、停车费1760元,评估费2100元。因两车相撞还造成路面污染,经绍兴县公路管理段作出公路赔(补)偿决定书决定,由原告负责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3600元。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修车费16697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予以认定;2、柴油损失219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3、施救费、停车费176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予以认定;4、评估费210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予以认定;5、路面赔偿损失360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路赔(补)偿决定书、赔偿费发票予以认定。以上5项合计26347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皖K×××××重型自卸货车系颍上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商业险的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评估报告、修理厂出具的证明、道路运输证、公路赔(补)偿决定书、赔偿费发票、施救、停车发票、评估费发票;被告安邦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驾驶豫J×××××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王士元驾驶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毁、路面污染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王士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皖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安邦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计24347元(26347元-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王士元承担30%即7304.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17042.90元。因肇事皖K×××××车同时投保了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被告王士元对被告安邦公司扣除5%的免赔率予以认可,故被告安邦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6939元(7304.10元×95%)。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9304.10元,该款由被告安邦公司负责理赔8939元,其余365.10元由被告王士元负责赔偿。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翁怀军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65.1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翁怀军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8939元;三、驳回原告翁怀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士元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