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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少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少刑初字第86号杨河海、陈进康盗窃案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河海,陈进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少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河海,男,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陈进康,男,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河海、陈进康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河海、陈进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杨河海、陈进康伙同杨某某(未成年人,分案处理)密谋盗窃后,去到三水区大塘镇永大路永辉陶瓷店旁边的一居民楼建筑工地的巷道内,合力将被害人黄某助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锋阳牌红色女装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88元。2.2013年4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杨河海伙同杨某某(同上),去到大塘镇潦边村委会北江基围边红岗山庄,由杨某某放风,杨河海入内将店铺的两包香烟及被害人刘某姣的一部黑色直板长虹V9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合共价值人民币831元。3.2013年5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杨河海、陈进康和杨某某(同上)密谋盗窃后,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去到大塘工业园志达科技有限公司门口被害人阳某经营的小卖部,由被告人陈进康和杨某某分别在路边、小卖部门口放风,被告人杨河海入小卖部内盗得香烟若干、一台黑色滑盖索爱W580i手机和现金人民币25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的香烟和手机合共价值人民币1558元。2013年5月14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杨河海的出租屋缴回被盗的部分香烟和索爱W580i型手机以及人民币25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阳某。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河海八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进康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河海、陈进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杨河海、陈进康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黄某助、阳某、刘某姣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未成年人)、范某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收款收据、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河海、陈进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河海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10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进康参与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2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河海、陈进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河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进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陆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较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