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园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栾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园初字第399号原告栾某某,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张家港市杨舍艺祥装潢装饰材料经营部销售总监,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刘顺,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丽张,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甲,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汪丽张,被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7日生育一女侯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没有夫妻间的关爱。并且被告经常酗酒后殴打原告,原告被其殴打出家门,自2013年1月29日原告带着孩子到自己父母亲戚家度日。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不尽做父亲的责任,不关心孩子,不支付抚养费,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该子现由被告抚养,被告自己没有主见,其把自己的收入全部交给其父母。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侯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且孩子尚小需要照顾。假如离婚的情况下:1、被告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理由如下:被告有固定的住所及稳定的收入,而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且没有固定的收入,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性格不好,经常因为个人情绪不好而拿孩子出气,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被告的父母有固定收入并且愿意无条件帮助被告照顾孩子,有利于孩子的成长。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分担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于2011年6月17日生育一女侯某乙。原告认为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并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认为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很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其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生育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孩子,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对婚姻更应当予以珍惜。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对其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希望与原告和好。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及时沟通,加强了解,妥善处理,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和睦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栾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