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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身份证号码:450802199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覃塘区XX镇XX村XX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丽坤、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依约到贵港市港北区XXX娱乐城一楼,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12.7克的毒品氯胺酮出售给宾某某,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随即从宾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1小包,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待售的7小包共净重144.4克的毒品氯胺酮、5小包共净重137.7克含有氯胺酮和MDMA成分的毒品以及毒资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毒品照片、尿液检测结果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现场检测笔录、检验鉴定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12.7克,从其身上缴获待售的毒品氯胺酮144.4克以及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含有MDMA成分的毒品137.7克,依法应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黄某某贩卖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28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现存于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禁毒大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冬瑜人民陪审员  姜志銮人民陪审员  吕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俊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