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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毛岳松与陈亚荣、胡国权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毛岳松,陈亚荣,胡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8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岳松。委托代理人:俞笑笑。委托代理人:毕秀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亚荣。一审被告:胡国权。再审申请人毛岳松因与被申请人陈亚荣、一审被告胡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岳松申请再审称:1.陈亚荣擅自在借条中借款人栏添加毛岳松的姓名,但毛岳松并非实际借款人。2.借条可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但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陈亚荣应就款项交付的事实提供证据。3.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对借条真实性委托司法鉴定,也未就款项交付的事实依职权进行调查,所作的判决与事实不符。综上,毛岳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焦点在于确定双方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首先,根据陈亚荣持有并向原审提交的借条,载明出借人为陈亚荣,借款人为胡国权、毛岳松,担保人为施叶素。对此,毛岳松在一审中答辩称其是为胡国权向案外人王会荣借款作介绍,与陈亚荣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是担保人,毛岳松签名时借条的出借人处是空白。同时,毛岳松还称其不清楚陈亚荣如何获得该借条。毛岳松的抗辩显然与借条载明的事实不符,毛岳松也未就其所称“为胡国权向案外人王会荣借款作介绍”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在毛岳松不否认借条落款中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的情形下,原审未采信毛岳松的抗辩理由,认定借条系真实的,并无不当。毛岳松提出对借条中“陈亚荣”的手写姓名与其他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相同或相近进行司法鉴定,但该申请鉴定内容与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关联,即便陈亚荣的名字系事后添加,在毛岳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为胡国权向案外人王会荣借款作介绍”的事实成立,也未否认其作为借款人的签名真实的情形下,难以否认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其次,在借条真实性可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借条载明“借款50万元,已现金交付”,原审据此认定本案借款已实际履行,并无不当。毛岳松认为陈亚荣应就款项交付的事实提供证据,或者原审法院应就款项交付的事实依职权进行调查,不符合举证规则,原审未予支持,并无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毛岳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岳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