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象山九龙江饲料加工厂与洪抢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九龙江饲料加工厂,洪抢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12号原告:象山九龙江饲料加工厂。住所地:象山县晓塘乡九龙江村。负责人:冯金国,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程显成,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抢善,农民。委托代理人:励丹文,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象山九龙江饲料加工厂(以下简称九龙江加工厂)与被告洪抢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期间,原告九龙江加工厂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洪抢善在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210000元予以冻结,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依法作出(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并予以冻结。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江加工厂的负责人冯金国及委托代理人程显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抢善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庭审后,被告洪抢善向本院提供了其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依据。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江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程显成,被告洪抢善的委托代理人励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龙江加工厂起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饲料买卖关系。2011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500元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6月9日,被告又继续赊购饲料,至同年9月11日止,赊购饲料9次,共850多包,合计货款127000元,连同之前结欠的货款共计201500元。期间,被告于6月26日、9月23日付货款10000元、5000元,10月退货20包2960元,被告尚欠货款18354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拖。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83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978元(其中欠49500元从2011年2月1日起按15‰月息计算至起诉日,共计21978元;其余从起诉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后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87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95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11924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洪抢善于2011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5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2.交易单9份,证明被告洪抢善尚欠原告货款127000元的事实。被告洪抢善答辩称:1.2011年7月25日的该份交易单并非原告签收,与原告无关。2.2011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欠原告货款74500元,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支付。3.原告卖给被告的饲料质量有问题,并且卖价高于市场上其他同类饲料的价格。4.2012年7月,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因此,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74240元。被告洪抢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2011年7月25日交易单非被告签收,不予认可。其他交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价格及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2011年7月25日的交易单非被告签收,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交易单不予确认。而其他交易单,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他交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洪抢善曾向原告购买饲料。2011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洪抢善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九龙江饲料厂人民币柒万肆仟伍佰元正,利息按1.5分计算,于2月底付。”后被告又分别于2011年6月9日、2011年6月26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31日、2011年8月11日、2011年8月22日、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购买饲料款800元、7800元、14800元、29600元、14800元、14800元、14800元、14800元,共计货款112200元。期间,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货款25000元及退货款2960元。2012年7月28日,被告通过农村信用联社汇款给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洪抢善向原告九龙江加工厂购买饲料共计饲料款186700元,现尚欠原告饲料款148740元及对其中74500元欠款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交易单八份、被告提供的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回单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时陈述等所证实,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2011年2月1日出具欠条欠货款745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2月1日,约定于2月底付,虽没有载明具体年份,但从欠条出具时间是2011年2月1日,而载明的付款时间是2月底,由此推定还款时间是2011年2月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先到期的债务是2011年2月1日结算的74500元货款,而被告在2012年7月支付了原告货款,并且2011年2月1日结算的74500元货款在2011年2月1日时也尚未付清,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2012年7月汇给原告的10000元款项是用于支付2011年2月1日结算的74500元货款,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011年2月1日的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87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95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11924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本院经审核,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4874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洪抢善应支付原告九龙江加工厂货款1487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95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11924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卖给被告的饲料质量有问题,并且卖价高于市场上其他同类饲料的价格。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因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抢善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象山九龙江饲料加工厂货款1487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9500元货款,按约定的月利率15‰,从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119240元货款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象山九龙江饲料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2元,减半收取2191元,由原告象山九龙江饲料加工厂负担364元,被告洪抢善负担1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