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0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9月5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到永嘉县乌牛街道皮服城84栋9号三楼的朋友叶某某家中吃晚饭,晚饭后7时左右,叶某某家中大人均因有事外出,只剩叶某某的弟弟叶某(未成年人)在家。被告人张某故意让叶某外出购买冰淇淋,趁机窃取叶某某的母亲王某放在房间墙角纸箱中一个黑色挎包内的黄金项链2条。叶某回来后,被告人张某离开叶某某家回到乌牛街道东蒙工业区东蒙制衣一分厂员工宿舍,将所盗的项链放在自己的包里,并藏在宿舍的储物柜中。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将所盗项链退还给被害人王某。经价格鉴定,被盗黄金项链2条价值共计人民币31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结合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庄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虞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