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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梁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黄某,农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永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03年12月17日被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于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被告人农某。辩护人颜某,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人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5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梁某、农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梁某、农某及辩护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梁某和农某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桥南大道利群超市门口的烧烤档滋事,随意打砸摊档,肆意将档主戴某及其在此就餐的朋友杨某、马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左肩胛部创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杨某肩部、腰部和背部创、挫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马某头面部挫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其中,黄某持碎啤酒瓶伤人,梁某持U型防盗锁伤人。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黄某、梁某和农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梁某、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梁某和农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且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和梁某持工具作案,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梁某和农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三、被告人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