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7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7805号罪犯邹某某,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服刑。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以(2009)怀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9月25日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讯问了罪犯邹某某。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邹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邹某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于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邹某某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提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安徽省怀远县司法局徐圩司法所和安徽省怀远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罪犯邹某某犯罪前从事基本农业生产,平时表现为人憨厚,与家人、邻居能和睦相处。家庭经济困难。其户籍地村委会帮教组织健全,具备比较成熟的矫正条件。当地司法机关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对该犯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罪犯邹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