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庄民洲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被上诉人庄孟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137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民洲,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庄孟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民洲,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x区x城x派出所代管户*号,身份证号码:440xx********,系原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宝星玻璃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怡,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6005号英龙展业大厦2110室,组织机构代码:72471936-0。法定代表人:黄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骏,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咏梅,系该司财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孟嘉,男,住址:深圳市x区x区x路x大厦*号,系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宝星玻璃��业主。委托代理人:蒋瑞,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民洲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被上诉人庄孟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开元公司将宝安区御景湾花园玻璃雨篷安装工程发包给深圳市南山xx工程公司,深圳市南山xx工程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宝星玻璃商行(以下简称宝星玻璃商行)。2011年5月26日,施工人员庄某甲、庄某乙、何某在上述过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坠落致伤。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庄民洲以自己和宝星玻璃商行的名义先后17次向开元公司下属机构御景湾管理处借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96000元用以支付上述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并开具了借据给开元公司。上述期间内,庄民洲还收到开元公司交来的慰问金10000元,工程承包款25000元。至今,庄民洲未向开元公司还款。开元公司一审的诉求为,判令庄民洲、庄孟嘉:一、共同偿还借款231000元;二、两人对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开元公司作为贷款人,庄民洲作为借款人,双方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现开元公司要求庄民洲返还,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金额则是196000元,庄民洲收到开元公司交来的慰问金10000元,工程承包款25000元显然不能认定为借款。开元公司主张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宝星玻璃行(以下简称宝星玻璃行)与玻璃商行系相同主体,故要求作为宝星玻璃行业主的庄孟嘉��承担偿还责任。因宝星玻璃行与宝星玻璃商行系经工商登记的不同民事主体,开元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该院对开元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该院仅对开元公司与庄民洲、庄孟嘉的借款纠纷作处理,双方因其他合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可以另循法律途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庄民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开元公司196000元。二、驳回开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庄民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383元,由开元公司负担361元,庄民洲负担2022元。上诉人庄民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不是借款纠纷,而是人身损��赔偿纠纷中开元公司作为负有间接责任的一方,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二、庄民洲接受庄孟嘉的委托与开元公司协商筹集医疗费,领取医疗费等事宜,庄民洲系经手人、委托代理人。庄民洲从开元公司处领取的垫付的医疗费已经全部转交给庄孟嘉,庄民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庄民洲认为开元公司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196000元中,有33000元系开元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且开元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将该工程款抵销垫付的医疗费,此款33000元应系庄孟嘉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开元公司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判令驳回开元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判令开元公司和庄孟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庄民洲在御景湾花园小区组织员工施工时,施工员工发生意外坠落致伤,因急救用钱,庄民洲自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11月20日先后15次向开元公司下属机构御景湾管理处借款合计196000元,有庄民洲亲笔签名并加盖有“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宝星玻璃商行”印章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庄孟嘉二审当庭口头答辩称其认可庄民洲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庄民洲提交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宝星玻璃行与御景湾管理处承包安装雨篷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此次工程款御景湾管理处将用于抵消原宝星玻璃行在御景湾管理处的借款,抵消金额:33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叁仟元整)”,证明单位落款处加盖有“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御景湾管理处”印章,《证明》出具时间为2011年10月24日。用以证明庄孟嘉的员工发生了坠落事件后,庄民洲与开元公司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完工、验收,实际工程款是33000元,开元公司在2011年10月24日向庄民洲出具《证明》,即同意用工程款33000元抵销借款。开元公司认为,《证明》是御景湾管理处的毛主任应庄民洲的要求所开具,涉案雨篷工程总造价为38000元,2011年5月31日庄民洲出具《收据》,确认其收到了工程预付款25000元,2011年10月初工程完工后,庄民洲开具了38000的发票用于工程结算,最后双方一致同意当场支付5000元,其余33000元工程款抵销25000元工程预付款和冲抵8000元借款。开元公司认为庄民洲尚欠其借款198000元。开元公司二审阶段提交了其与庄民洲之间签订的雨篷承包合同、发票、费用报销单,用以证明涉案雨篷工程总造价款为38000元,庄民洲已于2011年5月31日收取了工程预付款25000元。开元公司还称其另外所支付的工程款5000元现金并未要求庄民洲出具收条。庄民洲确认其与开元公司签���了工程施工合同,并认可报销单上的签字,也开具了发票,但认为其仅是应开元公司的要求签字,实际上并没有收到25000元的工程预付款,至于开元公司所称的5000元现金,其称有拿过钱,但记不清楚是哪次拿的,是不是5000元,对于工程总造价其称有几万元,但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被上诉人庄孟嘉对庄民洲二审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开元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其认为其未参与开元公司与庄民洲之间的工程,对工程款的事情不清楚。开元公司与庄民洲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往来都是通过现金方式。以上有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及调查笔录为证。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庄民洲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以及涉案借款的金额。首先,根据开元公司一审提交的15份借据,能够证明庄民洲以个人名义向开元公司借款196000元的事实,不论借款的实际用途如何,并不影响庄民洲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开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庄民洲二审中提交了开元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向其出具的《证明》,认为开元公司已经同意将33000元的工程款在涉案借款中抵销,开元公司亦确认该证明是其管理处人员向庄民洲出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故对于庄民洲要求将该笔33000元工程款在本案中予以抵销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开元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表明同意���销的33000元之后,则庄民洲还应当向开元公司偿还借款163000元(196000元-33000元)。最后,现开元公司对于其所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抵销金额不予认可,称其已经向庄民洲实际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含25000元工程预付款和5000元现金),仅尾款8000元未付,对此,本院认为,开元公司曾向庄民洲出具《证明》,确认其同意抵销借款的金额,且《证明》出具的时间晚于其支付25000元工程预付款的时间,现其又称因其与庄民洲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已经部分结算完毕,从而否认《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开元公司与庄民洲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如双方因工程结算问题产生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庄民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庄民洲二审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8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庄民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63000元;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8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3元,由庄民洲负担人民币1682元,由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0元,由庄民洲负担人民币3509元,由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