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宋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王相更与张定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更,张定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宋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王相更,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春燕,文登市天福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定秀,女,52岁,汉族,农民。王相更与张定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更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定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相更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张定秀因琐事到原告王相更家中与原告发生争执厮打,后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头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9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198.97元。被告张定秀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月5时许,在文登市泽库镇原告家中,被告张定秀与原告王相更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相互厮打,导致原告王相更受伤,经泽库镇卫生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头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花销医疗费1598.97元,住院期间由孙丽玉护理,孙丽玉系农村居民。另查明,原告因就医花销交通费100元。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院费单据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争执、厮打,有文登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王相更的医疗费1598.9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30元/天及住院天数10天计算,数额为300元。护理费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为259元(9446元/年÷365天×10天)。事件发生时,原告年龄60周岁,在法律上上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00元为合理花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定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定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相更医疗费159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5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257.97元。二、驳回原告王相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泓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