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执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与邱某彬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邱某彬,阮某英,黎某林,温某茹,曾某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北执字第3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郑某,行长。被执行人邱某彬,男。被执行人阮某英,女。被执行人黎某林,男。被执行人温某茹,女。被执行人曾某强,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邱某彬、阮某英、黎某林、温某茹、曾某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29837.6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邱某彬、阮某英、黎某林、温某茹长期外出,去向不明,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邱某彬、阮某英、黎某林、温某茹、曾某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到被执行人邱某彬、阮某英、黎某林、温某茹、曾某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邱某彬、阮某英、黎某林、温某茹、曾某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祖健审判员 罗正生审判员 刘峻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珏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