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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葛德前与周声军,胡玉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德前,周声军,胡玉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151号原告:葛德前,男,汉族,个体豆腐从业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周文龙,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全,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声军,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胡玉才,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梦,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劳动路。负责人:李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立侠,公司员工。原告葛德前诉被告周声军、胡玉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德前委托代理人周文龙、高全,被告周声军、胡玉才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立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5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皖R37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卡九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皖B549**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并需进行二次手术,后经调解,被告赔偿了原告二次手术前的各项损失。现原告已进行了二次手术,故请求被告周某某、胡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407.57元[医疗费31030.14元;误工费12100元(110元/天×110天);护理费1710元(9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25元/天×19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周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我方已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陪附加险),我公司已在(2012)弋民一初字第806号案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120000元。我公司已赔偿了原告误工费,故对本次原告所诉求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原告在进行二次手术时在重症监护室进行监护,故对其所诉求的护理费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诉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我公司认可的交通费为19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天数只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葛某某驾驶皖R37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卡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变电路段路弯道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皖B549**小型客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胡某某,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陪附加险)。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周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放弃对被告胡某某、周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并不再要求其承担任何赔偿款及诉讼费用。2012年6月26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原告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9055.88元(交强险赔偿项目下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已全部赔付)。2013年5月24日,原告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行右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后于2013年6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1030.14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3年8月8日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2012)弋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调解书,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安徽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1030.14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3、营养费380元(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酌定);4、护理费1853.45元(97.55元/天×19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97.55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5、误工费10453.1元(95.9元/天×109天,住院19天,加上医嘱建休90天,共109天,参照批发及零售业95.9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6、交通费38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44476.69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交强险赔偿项目下残疾赔偿金赔偿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其应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238.35元(44476.69元×50%,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238.35元;二、驳回原告葛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