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民初字第3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吕凤宝、王淑云、杨文清、吕孟鑫、吕孟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霍俊环、郭百林、王飞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凤宝,王淑云,杨文清,吕孟鑫,吕孟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霍俊环,郭百林,王飞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初字第3820号原告:吕凤宝,现住榆树市。原告:王淑云。原告:杨文清。原告:吕孟鑫,儿童。原告:吕孟函,儿童。原告吕孟鑫、吕孟函法定代理人:杨文清。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利,榆树市弓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术立,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负责人:许国春,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大伟,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关举,分公司经理。被告:霍俊环,司机,现住扶余县。被告:郭百林,司机,现住榆树市。被告:王飞飞,现住榆树市扶余县。原告吕凤宝、王淑云、杨文清、吕孟鑫、吕孟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霍俊环、郭百林、王飞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凤宝、杨文清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利、被告中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张术立、安华保险委托代理人贾大伟、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庞关举、被告郭百林、王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俊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7时30分,吕洪波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63公里处超前方同向霍俊环驾驶的×××号(×××)半挂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郭百林驾驶的×××号中型货车相撞,吕洪波倒在路上后,×××号(×××)半挂车左后轮将吕洪波右腿轧伤,吕洪波被送往扶余市人民医院和哈尔滨市医大二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共花医疗费4080元,此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俊环承担40%责任,郭百林承担10%责任,吕洪波承担50%责任,×××号(×××)半挂车和×××号中型货车均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吕洪波有父母和两名女儿,现原告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和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中保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霍俊环、郭百林、王飞飞在保险公司赔付剩余数额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保财险辩称,王飞飞的主车和挂车在我处投有商业险,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被抚养人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住院费依票据为准,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三人三次按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计算,该事故是同等责任,原告承担50%,剩余50%其余二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剩余50%的25%,去掉交强险理赔不足,我方按主车的商业险范围予以赔偿。商业险限额50万,并投有不计免,原告的计算方式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范围不应保护。被告安华保险辩称,王飞飞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事故的过程无异议,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3000元至5000元,财产损失按评估同意赔偿910元。丧葬费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意见和人保意见一样,护理和误工费不同意赔付,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不同意赔付。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郭占学的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此起事故死者50%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丧葬费已计算,不应保护交通费。被告郭百林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借郭占学的,我和原告方已达成协议,我赔偿了40000元。被告王飞飞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的,霍俊环是我雇佣的司机,挂车是靠挂在黑龙江公司的,我的车有保险,我不承担保险以外的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7时30分,吕洪波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63公里处超前方同向霍俊环驾驶的×××号(×××)半挂车(该车系被告王飞飞所有,王飞飞与霍俊环系雇主与雇员关系)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郭百林驾驶的×××号中型货车(车主为郭占学,郭百林借用该车)相撞,吕洪波倒在路上后,×××号(×××)半挂车左后轮将吕洪波右腿轧伤,吕洪波被送往扶余市人民医院和哈尔滨市医大二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共花医疗费4061.60元,为抢救吕洪波从扶余到哈尔滨,并从哈尔滨返回榆树市共支出交通费3800元,此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俊环承担40%责任,郭百林承担10%责任,吕洪波承担50%责任,×××号(×××)半挂车在安华保险投有交强险,主车与挂车在中保财险投有两个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号中型货车在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死者吕洪波有父亲吕凤宝(1957年8月21日生),母亲王淑云(1957年8月6日生)妻子杨文清和两名女儿(长女吕孟鑫,2007年11月26日生,次女吕孟函,2012年3月26日生),吕洪波生前系榆树市弓棚镇武龙中心小学校老师,城镇户口,有一名妹妹吕红芳,为处理吕洪波丧葬事宜,吕洪波的父母及亲属支出交通费2321元,吕洪波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并作出报告,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91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百林赔偿给原告杨文清40000元,并由杨文清给郭百林出具一枚收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丧葬费19203.5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561.17元,护理费120.74元,误工费156.77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8098.4元,合计681282.98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和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被告中保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由被告霍俊环、郭百林、王飞飞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经过均无异议,且该事故经榆树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霍俊环承担40%责任,郭百林承担10%责任,吕洪波承担50%责任。×××号(×××)半挂车在安华保险投有交强险,主车与挂车在中保财险投有两个商业第三者险,×××号中型货车在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且事故车辆均在保险期内。故安华保险、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号(×××)半挂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保财险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吕洪波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应保护五人为宜。原告王淑云请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其他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其他被告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占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王飞飞与霍俊环系雇主与雇员关系,霍俊环的责任应由雇主王飞飞承担,被告霍俊环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郭百林承担赔偿责任,因郭百林已给付40000元,已超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吕凤宝、王淑云、杨文清、吕孟鑫、吕孟函因吕洪波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4061.60元,2、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3、丧葬费19203.50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5、护理工120.74元,6、财产损失910元,7、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89699.45元(吕孟鑫6186.17元*12年÷2人=37117.02元),吕孟函(6186.17元*17年÷2人=52582.45元),8、抢救交通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6121元(3800元+2321元),9、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04.70元(80.94元*5人),10、代理费9800元,合计574481.79元。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吕洪波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2030.80元,精神抚慰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及财产损失455元,合计人民币112485.8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吕洪波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2030.80元,精神抚慰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及财产损失455元,合计人民币112485.8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扣除交强险理赔后剩余339710.19元的40%的二份(两个商业险)为人民币271768.15元;四、被告王飞飞赔偿原告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款77742.04元的40%即人民币31096.82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飞飞承担9100元,原告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