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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2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陶晓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陶晓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423号原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林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学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员工。被告:陶晓萍,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存山,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子义(原告之夫)。原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与被告陶晓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陶晓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存山、杨子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集团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日20时36分,我公司的盛泽培驾驶皖B×××××号公交车,沿北京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中路九华中路交叉口左转弯时,碰到被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镜湖交警大队认定,盛泽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被告垫付了治疗费94661.02元。现被告已另案起诉我公司和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被告的诉请中没有包含我公司垫付的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垫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治疗费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28218.99元。被告陶晓萍辩称:被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只应承担2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20时36分,盛泽培驾驶皖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北京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中路九华中路交叉口左转弯,遇陶晓萍驾驶皖B×××××号电动自行车由北京中路道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时,两车相碰,造成陶晓萍受伤、两车受损。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盛泽培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晓萍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陶晓萍被送到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和颅底骨折。于2013年3月4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98062.02元,包括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公交集团公司垫付了94661.02元,陶晓萍自行支付了3401元。2013年6月27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晓萍头部因伤致颅脑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构成十级。鉴定费700元,已由陶晓萍支付。公交集团公司系皖B×××××号公交车的所有人,盛泽培系该公司驾驶员,盛泽培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该起事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另查明:陶晓萍诉公交集团公司、盛泽培、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镜民一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判令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陶晓萍各项经济损失66447.66元,并返还公交集团公司垫付的医药费3749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票据、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盛泽培违规驾驶,致陶晓萍受伤,侵犯了陶晓萍的身体健康权。因盛泽培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陶晓萍的损害,公交集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陶晓萍承担侵权责任。但陶晓萍亦违规且负次要责任,故应当减轻公交集团公司的赔偿责任。皖B×××××号大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故陶晓萍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公交集团公司垫付的医药费94661.02元扣除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返还的3749元,余额90912.02元(94661.02-3749)超出了交强险限额,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陶晓萍承担20%的责任,即陶晓萍应向公交集团公司返还垫付的医药费18182.4元(90912.02×20%)。余下80%的责任由公交集团公司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81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原告公交集团公司承担189元,被告陶晓萍承担10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陶晓萍在返还上述款项时将诉讼费106元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