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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4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左爱华诉成都府河家园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爱华,成都府河家园酒店有限公司,董光普,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218号原告左爱华。委托代理人李廉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府河家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通祠路**号*栋*单元***号10-11。法定代表人王福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嘉戎,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董光普。第三人卢艳。原告左爱华诉被告成都府河家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河家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武侯民初字第3723号民事判决,被告府河家园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重审期,本院依法追加董光普、卢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爱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廉朴、被告府河家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福建及委托代理人章嘉戎、第三人董光普作为第三人卢艳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爱华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300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违约金20000元,若到期不能偿还,原告有权处置被告财产及经营权。之后原被告又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了100000元的借款协议,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了150000元的借款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的其他条款与第一份借款协议相同。这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利息204225.4元、违约金600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442元,共计81686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府河家园公司辩称,府河家园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借款相对方是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才是还款义务人。第三人董光普向原告借款时私自加盖府河家园公司公章,且借款由第三人使用,被告并不知情。此外,原告重复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董光普、卢艳述称,借款时第三人董光普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涉及的三笔借款确实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没有关系。第三人认可该三笔借款的真实性和本金数额,也愿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董光普、卢艳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抬头处甲方处空白,乙方处载明为董光普。协议载明乙方因德阳、昆明酒店装修需要,向甲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11月16日到2011年11月15日止;若到期不能偿还,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成都府河家园酒店所属股份的财产以及经营权,直到还清为止;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字为左爱华,乙方处董光普、卢艳签字按捺手印并加盖被告的公章;协议下方注明了案外人万加建与第三人董光普的银行账号。2010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形成《借款协议》,协议抬头处甲方处为左爱华,乙方处载明为董光普;协议约定乙方因德阳、昆明酒店装修需要,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0年11月20日起到2011年11月19日止;若到期不能偿还,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成都府河家园酒店所属股份的财产以及经营权,直到还清为止;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字为左爱华,乙方处董光普、卢艳签字按捺手印并加盖被告的公章。2011年7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形成《借款协议》,协议抬头处甲方处为左爱华,乙方处载明为董光普;乙方因德阳、昆明酒店装修需要,向甲方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7月16日到2012年7月15日止;若到期不能偿还,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成都府河家园酒店所属股份的财产以及经营权,直到还清为止;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协议下方注明了第三人卢艳的银行账号;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字为左爱华,乙方处董光普、卢艳签字按捺手印并加盖被告的公章。与三份《借款协议》相对应的三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且均载明还款时间以董光普与左爱华的借款协议办理。三份《借条》借款人处均为董光普、卢艳签字并加盖被告的公章。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借款协议》及借条形成后原告出借了款项的真实性和出借款项数额不持异议。被告账户未收到过原告划转的出借款项。另查明,1.第三人董光普与卢艳曾为夫妻关系,结婚时间为1998年6月28日,于2012年3月26日离婚。2.本案《借款协议》及《借条》形成时,第三人董光普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掌控被告公司公章。3.原告陈述三次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第三人称三次借款均按合同约定转账至董光普账户,双方均未提供其他书证证明付款情况。原告为证明催收债务产生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交票据22张。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借款项及金额,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合同主体认定,即债务人的确认。合议庭认为,借款合同主体的认定,既要看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同时要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综合认定。首先,从《借款协议》来看,协议抬头均载明乙方为“董光普”,指向明确,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为投资昆明、德阳酒店,且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处置“乙方成都府河家园酒店所属股份的财产以及经营权”,同时,董光普的妻子卢艳也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协议》,加之,《借条》中均载明“还款时间以董光普与左爱华的借款协议办理”。由此可以见,借款时,原告是知晓借款主体为个人。其次,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合同上均载明了有董光普或其妻卢艳的银行帐号,虽然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550000元,但其亦认可直接交付给的董光普。董光普亦认可其收到该款,只是其陈述是转账收到。无论付款方式如何,但款项确实由董光普收取是已经查明的事实。综上所述,从合同的签订内容,以及履行情况来看,可以认定董光普及其妻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虽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但事实上合同的履行主体是董光普及其妻子个人的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之所以借款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亦是因为董光普在签订合同时利用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掌握公章的便利,其在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代表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当事人董光普及其妻卢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爱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0元,由原告左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靓代理审判员  唐华人民陪审员  施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苟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