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刑终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春、梁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春;梁枫;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1368号原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农民。2012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枫,农民。2012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枫、张春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德刑三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梁枫、张春携带毒品在芒市欲乘机前往昆明市时被抓获,查获梁枫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1克,张春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3克。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梁枫、张春各有期徒刑十五年,均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及扣押被告人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张春上诉称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枫、张春于2012年11月20日13时携带毒品在芒市欲乘机前往昆明市时被抓获,后梁枫从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161克,张春从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73克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X线检查报告单、排毒记录、物证照片、称量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登机牌、电话勘查笔录及通话清单在卷证实;梁枫、张春对为获取报酬,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帮他人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春和原审被告人梁枫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梁枫、张春应对各自所携带的毒品数量承担责任。张春上诉称量刑过重,应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丽芬审 判 员 刘晓琨代理审判员 戴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声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