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谢琼英、唐靖宗、唐子棋与赵玉、第三人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琼英,唐靖宗,唐子棋,赵玉,乐山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234号原告谢琼英。原告唐靖宗。原告唐子棋。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祥宏,四川南充焦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玉。委托代理人邓喜、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乐山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区南安路49号。法定代表人徐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卫东、樊新屏,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琼英、唐靖宗、唐子棋诉被告赵玉及第三人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琼英以及其与原告唐靖宗、唐子棋的委托代理人郭祥宏、被告赵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第三人乐山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乐山中盛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新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市政新区的南充公馆小区第x幢x单元x层x号住宅房。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交付了相应的购房款,第三人也向原告交付了所购房屋。根据购房合同所附房屋结构平面图,原告房屋所属楼幢的偶数层均相连带有一层高为六米的平台可以使用。然而,今年10月原告在装修房屋时,位于该楼幢x单元x层与原告垂直相邻的业主即本案被告赵玉却将其房屋主卧室与原告x楼所有平台向上延伸的墙面强行打出一门洞,欲主张对其主卧室侧面二楼平台向上延伸的空间的所有权和所有权。被告赵玉之所以不顾房屋的结构,强行在其主卧室另行开门欲占用房屋结构上归原告所属的二楼平台向上延伸的空间,是因为第三人在向被告赵玉售房时,由于工作失误,将被告购买的三楼房屋结构平面图错贴为偶数层的结构平面图所致。虽第三人向被告赵玉解释并出面协调,但被告赵玉仍强词夺理,一意孤行。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正在进行的装修无法继续进行,也使原告无法及早入住该房同时在房屋装修合同中违约并造成损失。由于原被告之间无法协商解决纠纷,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赵玉对原告所有的房屋所属空间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被告赵玉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赵玉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谢琼英、唐靖宗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2010年10月8日,原告唐靖宗、唐子棋与第三人乐山中盛房产公司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所购房屋结构平面图复印件;3、2012年10月3日,原告谢琼英与何林签定的关于南充公馆5幢2单元2-3号住房的《装修合同》复印件;4、2012年12月24日,原告谢琼英与何林签定的关于房屋装修的《补充协议》;5、何林向原告谢琼英出具的装修工程违约金《收款收据》复印件;6、2012年11月30日,谢琼英与向荣东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7、向荣东所有的营山县城南镇金华街希望巷水果市场x幢x单元x层x号住房的《产权证》复印件及向荣东的《身份证》复印件;8、2012年11月30日,向荣东向原告谢琼英出具的房屋租金《收据》2份(合计金额7000.00元);9、原告因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往返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以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所购住房所属楼幢的偶数层均拥有19.38平方米、层高为6米的平台,且房屋结构平面图上有明确的标识。原告所购住房为2楼属于偶数层,其对该平台的占有、使用是合同约定的,是合法的。而该楼幢的奇数层却不享有这样的平台。被告赵玉所购房屋是该楼幢的3楼为奇数层,其不顾房屋的结构强行在主卧室另开门洞欲占用2楼平台向上延伸的空间是对原告的侵权。原告同时还证明其因为被告的侵害不能及时完成装修入住产生的装修违约金、房屋租金及解决纠纷往返交通费等损失。被告赵玉辩称:虽原、被告购房所属楼幢的偶数层相连有一层高为6米的平台,但该平台并非包含在偶数层房屋的产权面积内,也就是偶数层的业主对该6米高的平台并不享有所有权。该平台及其向上延伸的空间,属于该楼幢的公共区域。原告使用该平台,并不等于对该平台所在的空间可以随意封闭、搭建。同时,根据被告购房合同所附房屋结构平面图,被告享有主卧室侧面的空间,因此被告在自己住房的卧室墙壁打门洞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本案中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依据,其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赵玉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赵玉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0年11月7日,被告赵玉与第三人乐山中盛房产公司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3、本案讼争房屋空间的现场现状照片4张;4、南充公馆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及业主临时公约》复印件;5、南充公馆小区《临时管理规定》复印件;6、南充公馆小区《装饰装修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赵玉以其提供的证据欲证明:被告赵玉系南充公馆小区x幢x号住房的业主,本案讼争的二楼平台向上延伸的空间原告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而三楼的被告对该空间享有所有权。第三人乐山中盛房产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请的是房屋所有权纠纷,主张的是判令被告对原告所有住房所所属的空间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本公司认为原、被告所购住房的产权面积以及结构平面图在购房合同中的约定是明确的,本案不涉及房屋产权争议。原告所主张的二楼平台及其三米以上的空间,实际上属于原、被告住房所属楼幢的公共空间,该楼幢的建筑设计为错开式设计,即凡是偶数层住房皆有一相连且层高为六米的平台,而奇数层住房则无,这样的设计意图是为了满足楼房的通透性。同时与偶数层住房相连的平台都未计入偶数层住房的产权面积内,但偶数层住房业主可以使用该平台。被告赵玉所购住房为奇数层,但本公司在售房时因工作人员的疏忽误将偶数层住房的结构平面图附在了赵玉的购房合同中,该图清楚载明了偶数层,且本公司也就此向被告赵玉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并要求被告赵玉更换附图被拒绝,被告赵玉应当按照奇数层的设计图使用所购买住房。本公司对偶数层住房业主使用相连平台及其三米以上空间既不支持也不阻止。该楼幢4楼的业主有使用平台及其三米以上的空间,但系四楼业主与其楼上业主私下协商的结果,与本公司无关。综上,本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公司并未在原告所购买房产上设定其他人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的问题并非本公司出卖商品房所遗留的问题。因此原告本案的相关诉请与本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第三人乐山中盛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乐山中盛房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乐山中盛房产公司工作人员陈雨澜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陈雨澜的《身份证》复印件;3、南充公馆小区5幢住宅楼偶数层住房与奇数层住房各自的结构平面图。经审理查明: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市政新区的南充公馆小区系由第三人乐山中盛房产公司所开发。原告谢琼英、唐靖宗系夫妻,原告唐子棋系原告谢琼英、唐靖宗之女。2010年10月8日,原告唐靖宗、唐子棋与第三人乐山中盛房产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市政新区的南充公馆小区第x幢x单元x层x号住宅房。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交付了相应的购房款,第三人也向原告交付了所购住房。根据购房合同所附房屋结构平面图,原告所购住房所属楼幢的偶数层住房均相连带有一层高为六米的平台可以使用。2012年10月,原告在装修住房过程中,为了充分利用平台,将其封闭并将该平台三米以上的空间搭建一房屋。位于该楼幢x单元x层与原告垂直相邻的业主即被告赵玉将其所购住房主卧室与原告二楼平台向上延伸的墙面打出一门洞,欲阻止原告占有使用二楼平台向上延伸三米以上的空间,致使原告的装修无法继续进行。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请求第三人协调未果,遂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案诉讼中,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所争议的问题各持己见,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对原告所购买的住房面积及结构约定也是明确的。原、被告购房所属楼幢的偶数层住房才有的层高六米的平台,这是建设规划设计为了解决该楼房通透性的需要。该平台及其所在的空间未计入偶数层住房的产权面积,属于整幢楼房的公共空间。虽原告可以使用与其住房相连的平台,但对于原、被告之间所争议的该平台3米以上的空间,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无权改变该楼幢的建筑结构,擅自利用其进行违章搭建房屋,并据为己有。综上,原告本案中的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有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琼英、唐靖宗及唐子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谢琼英、唐靖宗、唐子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芷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