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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3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38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小林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9月26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关联企业“香港某有限公司”存在多次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多次以订货单的方式发出订货请求,要求香港某有限公司为其供应产品。2010年12月,被告又以同样的方式要求香港某有限公司供应PCB板等产品。双方在订货单中约定了产品的价格、数量等,并约定该批货物的总价值为15,000美元,同时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但在香港某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等相关义务后,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如期支付该批货物的款项。为此,香港某有限公司已多次向被告催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1年12月20日,香港某有限公司依法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到香港某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9,3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1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发生交易往来的是香港某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香港某有限公司不能通过所谓的债权转让的方式让原告成为诉讼的主体;第二、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并非被告公司所发出,上面没有被告采购签字和审批人签字及被告公司盖章,此订单���有任何的法律效力,且属于境外证据,缺少相应机关的证明;第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并非真正的送货单,被告公司人员并没有在这个单上签字,签名属于伪造,且此证据属于境外证据,缺少相应机关的证明,同时也缺少中文译本;第四、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被告有银行的货款付清记录证明;第五、本案原告起诉的欠款是所有往来账中间的一笔,双方应提供所有的送货单据作为对账,差额部分才可以作为欠款,同时原告应提供此批货物的海关报关手续及货物合法的完税税票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香港某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下订单给香港某有限公司,双方确认后,香港某有限公司委托物流公司送货至被告处。2010年11月,被告向香港某有限公司发出编号为20101101的订货单,该订货单载明:产品名称“CGP-502E,D/S,0.54T,120z”,规格/料号“510*1,220(mm)”,数量“200”,单价“$75”,总价“$15,000”,交货日期2010年12月15日。香港某有限公司2010年11月9日盖章回传确认后,于2010年12月16日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出上述货物,被告保安员黄某在装箱单上签字确认。香港某有限公司由于未收到此笔交易的货款,于2011年12月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前支付拖欠货款15,000美元。2011年12月16日,香港某有限公司将该笔货款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于2011年12月20日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1年12月21日由被告公司保安黄某签收。由于被告否认2010年12月16日装箱单上黄某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笔迹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了粤南(2012)文某甲第346号文某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送货单��“黄某”签名与黄某签名样本倾向是同一人书写。以上事实,有订货单、装箱单、律师催告函、债权转让通知书、声明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确认与香港某有限公司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香港某有限公司依被告编号为20101101的订货单委托物流公司向被告发出了货物,被告保安员黄某在装箱单上签名确认收到了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主张编号为20101101的订货单不是其公司发出,该订货单的形式与被告惯用的订货单不符,同时主张2010年12月16日装箱单上“黄某”的名字并不是其保安员黄某所签,且黄某只是保安员,只负责信件的签收,不负责货物的签收,货物应由仓库或财务人员签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依法委托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定结论,可以确认被告保安员黄某签收了2010年12月16日装箱单所载货物的事实。同时,被告否认与2010年12月16日装箱单相对应的编号为20101101的订货单形式的有效性,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编号为20110414的订货单、2011年6月21日的装箱单以及被告提交的2011年11月15日的银行业务回单可以证实,与本案争议的编号20101101的订货单形式相同的编号为20110414的订货单及相对应的2011年6月21日同样由黄某签名的装箱单所对应的货款被告已经与原告结清,故本院确认被告与香港某有限公司存在编号为20101101的订货单及相对应的2010年12月16日装箱单上所载明的交易,并且香港某有限公司已完成送货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该笔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香港某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且已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根据原告起诉当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经核算,1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94,486.5元(15,000美元×6.299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94,486.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41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077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  广  玲人民陪审员 孙  志  英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学军(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